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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张某某(在逃)在户县涝店镇黄甫村将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三人逃至户祖路南荣华水岸新城小区西侧水泥路时,王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户县公安局,陈某某、张某某逃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军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