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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怀友诉被告安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友,安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李迎村赵营*组,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老谢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男,1981年4月23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刘屯自建小楼***楼*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系被告阳光保险理赔部职员,男,满族,1989年6月20日生,现住被告公司宿舍。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诉被告安海涛(反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赵怀友驾驶冀BKC8**三轮车在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安海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由于伤势过重未作处理,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1、右足背皮肤开放剥脱、挫裂伤、皮肤缺。2、右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骨折部分骨质缺失、第一跗跖关节脱位。3、右足第2、3、4、5跖骨开放粉碎骨折。4、右足第1-5跖骨间肌、拇短伸肌、趾短伸肌挫灭。5、右足第2、4趾长伸肌腱缺失。6、右足拇长伸肌腱、第3、5趾长伸肌腱挫伤。7、右足背动脉足底支断裂。8、右足背皮神经缺失。9、右足殿骨闭合骨折。10、右足第1-5趾血管神经损伤。11、右额部、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为捌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0170.35元(含医院生活用品838元)、误工费32480元、护理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优先由交强险支付)、交通费3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58.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3.2元、车辆报废2000元,共计473956.65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赵怀友、安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安海涛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三、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2份(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五、住院杂费票据7张(共计833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证据六、门诊票据32张(共计2274.09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门诊费用。证据七、住院收据2张(共计66581.0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用。证据八、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为3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4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3495元,但因票据保留不全,只提交这4张。证据十、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3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医院建议休息为八个月。证据十一、马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因原告受伤,马小红对原告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十二、原告赵怀友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三、李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母亲及家庭人员情况证明书2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十四、马小红房屋所有权证1份、暂住证4份、居住证2张,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十五、新蔡县练村镇李长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赵怀友系汪秀英独生子,汪秀英无工作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十六、汪秀英、赵怀友、马小红、赵晓飞、赵南南、赵娟丽、赵凤娟户口页各1份,证明赵怀友家庭人员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当庭辩称,被告安海涛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本已失效,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法院判赔,我公司保留后期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阳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人伤调查表1份及照片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人员到院调查,经询问了解到原告事发前从事养殖工作,赵金娥无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赵金娥护理。据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中的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该调查表有原告赵怀友本人签字,并书写电话号码,证实调查表客观真实。二、阳光保险向唐山市第二医院转账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款计算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当庭辩称,一、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针对安海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原因为原告闯红灯所致,与安海涛驾驶证超期未检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安海涛车辆已经属于停止状态,且当时安海涛面向的信号灯为绿灯,可以正常行驶,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闯红灯,安海涛所持驾驶证超期未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据此承担事故责任。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原告针对安海涛的全部请求。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且没有证据加以支持,通过原告方诉状表述的原告方户籍为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李迎村赵营西组,该地应属农村,在原告方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在唐山市路南区有暂住证的情况下,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错误的。同时其提供的在路南老谢庄居住的这一项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该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新蔡县当地的计算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生活在河南新蔡县,而非唐山。其主张的总额也超过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三、就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本失效,保险公司拒赔,即便本次事故中安海涛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也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且本案中安海涛驾驶本只是超期未检,并非无证驾驶。同时安海涛在事故发生后就驾驶证问题已依法取得年检。三、事故发生后安海涛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及相应车辆损失,安海涛就此已经提起反诉,请求法庭一并解决。其他待质证阶段具体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安海涛驾驶证1份,证明安海涛的有效驾驶证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进一步证实安海涛在事故发生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有效驾驶。经法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发生肇事时未经年检,属于失效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对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医院无权出具1个月以上的休息意见,原告的伤情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休息日准则中的相关伤情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20日。对证据四,原告并未提交原告住院首页,证实其入院时的基本信息及住院天数等重要信息,应责令其庭后提交住院首页,用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用药明细因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对医疗费用我司不再进行质证。对证据五至证据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再质证。同时证据五杂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八,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唐山市,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唐山,原告回河南驻马店申请法医鉴定不合理,且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取得被告安海涛及保险公司同意,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的依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九,我公司认可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300元。对证据十,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二,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未加盖其所在单位的行政章,也未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且误工证明并未写明误工人员的身份证号证实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就误工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月收入超过国家个税起征点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存在诸多问题,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用我司只同意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十三,对赵怀友母亲的证明,证明中并未显示其母亲无收入,就其母亲抚养费问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母亲无经济来源的相应证明。家庭证明应提交户口本予以佐证。对证据十四,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房屋产权证,暂住证显示马小红在房产证登记时间前后均在唐山居住,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以前1年在唐山的暂住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唐山居住。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无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马小红暂住证、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并未提交结婚证证实其二人关系。对证据十五,不予认可,因只有村委会章,没有当地派出所章。对证据十六,不予认可。被告安海涛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是在事发之时复印,被告安海涛现在持有驾驶证已经经合法年检有效,其有效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故本案当中安海涛在事发之时持有未经年检有效驾驶证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安海涛在事故发生后就驾驶证进行年检,不应当因其超期未检就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原因是因原告驾驶机动车闯信号灯,本次事故发生与安海涛驾驶证是否超期未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安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三至证据四,同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不同意给付。对证据六,门诊票据要求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予以证实门诊票据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七,同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八,同意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另外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原告并未举证。对证据九至证据十,同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要求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出证单位真实存在,以及马小红与出证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情况证明证实马小红与出证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粉刷工作为临时性的,没有按月支付工资的。对证据十二,同证据十一质证意见。马小红与赵怀友收入水平均超过国家个税起征点20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事故发生时赵怀友驾驶三轮车拉载的为泔水,此情况与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是不符的,被告所述有事故照片及监控录像予以证明。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十三,对原告母亲情况证明,没有确切表明汪秀英有无其他抚养义务人,没有证实汪秀英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对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四,2份居住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2011年,2份居住证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4份暂住证中有2份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而该两份暂住证显示暂住原因为养猪、养殖,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入证明内容是冲突的,原告提供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该2份暂住证颁发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之前已经持续稳定的在路南区居住。对另外2份暂住证,因没有头像,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因果关系。4份暂住证没有证实原告曾携带有未成年子女来唐山。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按照唐山城镇居民上年度消费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房屋所有权证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作用,仅证实马小红在驻马店有一套房产。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均同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人伤调查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情况,赵金娥并非原告的亲属,不了解原告工作收入等具体情况。调查表显示我方每月收入5600元,表示被告阳光保险认可原告的收入;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安海涛(反诉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方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原告事发之时为养殖业的信息是相符的,客观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牧业,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调查表有赵怀友本人签字,并非赵金娥代签。调查表显示护理人员为赵金娥,并非马小红,护理人员赵金娥为无工作,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案发时被告安海涛持有失效的驾驶证上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发生事故时,安海涛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如果判赔,我司需予以追偿。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反诉被告赵怀友驾驶冀BKC8**号三轮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时与反诉原告安海涛驾驶的冀B58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怀友受伤及安海涛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反诉被告赵怀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915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915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车辆修理发票、销货清单各1份(销货清单为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证据三、安海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事发时准驾。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安海涛在事发后给付赵怀友住院费8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辩称,一、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反诉原告诉请。首先,反诉原告持未年检的驾驶证,是不应上路的,这一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反诉原告遵守相应的交通规定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所以反诉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反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具有关联性,发票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没有向法庭提交此次修理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发票本身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销货清单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其为复印件,不能反映修理和更换状况,从日期上所显示开票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和修理发票相互矛盾,本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我方在举证时只是证实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我方并不认同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成。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安海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法上道所造成的。应由安海涛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三,身份证无异议,驾驶证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驾驶冀BKC8**三轮车在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驾驶的冀B58S**号轿车在建设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唐公交(2012)第ZJF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驾驶机动车闯信号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怀友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66581.02元、门诊费用3007.75元、交通费62.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扶助器具及用品费用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被告阳光保险于事故发生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所有的冀B58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李营村赵营四组,后其来唐山务工,居住期已满一年,并取得暂住证。原告(反诉被告)育有两子两女,长子赵南南、长女赵娟丽均已成年;次子赵晓飞、二女赵凤娟均于200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之母汪秀英于1943年7月25日出生,其只育有原告(反诉被告)一子,现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机动车闯信号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驾驶的冀B58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医疗费(含医院生活用品823元)70170.35元,通过其所提交票据,本院支持70166.77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误工费3248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病假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36天,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规定支持误工费8433元{(12825/365)*8个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护理费432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规定支持2460元{(12825/365)*70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本院支持172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营养费3650元,通过其所提交票据,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交通费3495元,通过其所提交票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车辆报废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753.2元,其主张未超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58.1元,因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相应鉴定,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可待进行相应劳动能力鉴定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保险关于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驾驶本已失效,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抗辩,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在驾驶证超期未检期间驾驶机动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抗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海涛关于本次事故发生地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闯红灯所致,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驾驶证超期未检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在其驾驶证超期未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关于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主张车辆损失9915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7日,其提交维修费票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票据金额为9915元,其提交维修费清单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票据金额为6995元,两份证据时间相距较长且数额不符,无法证实其与该事故具有因果联系,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关于该事故被告(反诉原告)因驾驶证超期未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虽然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驾驶证超期未检驾车上路,但原告(反诉被告)闯信号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赔偿金人民币17099.87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怀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负担43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