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姜雨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姜雨英,王战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刘红梅,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原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法定代表人王战国,董事长。被告姜雨英,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战国,男,汉族。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被告姜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百事安好有限公司、王战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2年3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姜雨英。姜雨英经营借贷业务。我把50000元交给姜雨英,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借期三个月,姜雨英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雨英辩称,原告借给公司50000元属实,公司已偿还3000元。我是公司的业务员、经办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战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战国。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聊城百事安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战国。被告姜雨英系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3月22日,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其业务员即本案被告姜雨英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2012年3月22日-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借款方栏为申明伟,担保方栏加盖了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战国的印章,经手人栏姜雨英签了自己的名字。但申明伟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经手人姜雨英所签,申明伟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被告姜雨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00元、利息2300元,尚欠本金493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业务员经手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义务,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故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战国系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雨英系该公司业务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王战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红梅本金4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还利息2300元从中去除)。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雨英、王战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审 判 员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