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诉被告胡学士、单县交通运输局、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胡学士,单县交通运输局,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郭春雪,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坤,男,201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春雪,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东友,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玉秀,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顶立,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学士,男,192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茂升,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洪强,乡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诉被告胡学士、单县交通运输局、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春雪及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顶立、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诉称:2012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张贵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县曹庄乡李庄村街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村东头,因躲避对方来车撞在路北侧胡进礼和胡学士所有的砖垛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贵民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张贵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学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未尽到对公路的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费等共计9065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学士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胡学士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学士所有的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胡学士承担次要责任,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学士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与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无任何关系。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对发生事故的道路没有管理和养护的义务。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张贵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郭传虎、周建华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村委会对本次事故调解的过程;3、张秀梅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涉案砖垛的所有权人为胡进礼;4、张贵民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贵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郭传振、刘光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砖垛的所有权人为胡进礼;6、单县百信商场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贵民2011年11月份在单县百信商场购买力帆摩托车一辆,价值5200元;7、单县曹庄乡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单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贵民生前姊妹三人;8、四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菏泽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即《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单县人民政府(2011)14号文件即《单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证明单县交通运输局只对县道有管理养护义务,单县曹庄乡境内只有姬浮路是县道,对其他道路单县交通运输局没有管理养护义务;2、全市县乡道路路况调查表、单县交通图、2007年至2012年公路养护年报表,证明单县境内有14条县道,单县曹庄乡境内只有姬浮路是县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学士、单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证据4、7、8无异议,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4、7、8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胡学士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学士将砖垛堆放在路边,与张贵民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公文书证,被告胡学士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5经被告胡学士、单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有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且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不出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因此对证据2、3、5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胡学士、单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认定车辆损失应由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售车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6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及被告胡学士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张贵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县曹庄乡李庄村街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村东头,因躲避对方来车撞在路北侧被告胡学士所有的砖垛上(占路面30C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贵民经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张贵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学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贵民之父张东友,1945年10月15日出生,死者张贵民之母姜玉秀,1948年7月12日出生,死者张贵民之子张永坤,2011年1月8日出生,死者张贵民生前姊妹三人。发生事故路段系乡村道路。2012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张贵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县曹庄乡李庄村街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村东头,因躲避对方来车撞在路北侧被告胡学士所有的砖垛上(占路面30C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贵民经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张贵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学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张贵民之父张东友,1945年10月1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死者张贵民之母姜玉秀,1948年7月1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死者张贵民之子张永坤,2011年1月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920(9446×20)元,丧葬费24335(486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16(6776×13+6776×3÷3+6776×4÷2)元,以上各项共计321671元。本次事故造成张贵民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671元。该案系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路段位于单县曹庄乡李庄村街里公路李庄村东头,属于乡村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参照《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筹集乡、村道养护资金,协助做好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参照《单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村道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因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路段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负有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胡学士在路边堆放的砖垛尽到清理、警示等义务,因此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张贵民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学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胡学士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被告胡学士赔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334.2元,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167.1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90659.4元,根据被告胡学士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胡学士赔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439.6元,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士赔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4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春雪、张永坤、张东友、姜玉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胡学士负担689元,由被告单县曹庄乡人民政府负担3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