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林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林翠娥,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朱红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亮、孙肖露,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翠娥。被告:林翠娥,宁波市赐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丽君,退休。被告:孙天哲,职业不明。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妥桥,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渝超,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裘市村裘市大街。法定代表人:朱婉珠。委托代理人:王益,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福公司”)、林翠娥、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赐福公司、林翠娥、胡渝超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亮、孙肖露、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赐福公司、胡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翠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翠娥、陈丽君、孙天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翠娥、陈丽君、孙天哲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内为被告赐福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渝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渝超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内为被告赐福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甬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甬尚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内为被告赐福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20日,被告赐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80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赐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赐福公司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具体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2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原告发现被告赐福公司已经停业,涉及经济纠纷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六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六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将贷款余额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但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至庭审之日,被告赐福公司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1日以及至到期之日的借款利息均未偿付。原告不主张按照提前到期的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正常到期的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赐福公司合计欠息25822.85元。由于到开庭日时,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到期。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赐福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68500元以及截止2013年8月6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5822.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8月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赐福公司、林翠娥、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甬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赐福公司、胡渝超、甬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的诉请,请求驳回。第一,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尚未逾期。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只能承担借款期限届满的责任。第二,被告赐福公司及林翠娥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只能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完全连带。第三,被告陈丽君、孙天哲为被告赐福公司担保的借款已经归还,两被告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被告赐福公司停业、被告林翠娥下落不明等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赐福公司借款关系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甬尚公司自愿为被告赐福公司担保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君起诉被告赐福公司,被告赐福公司涉诉。4.对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赐福公司欠息的事实。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丽君、孙天哲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对证据2中保证人是胡渝超、甬尚公司的两份合同,与被告陈丽君、孙天哲无关。对陈丽君、孙天哲签字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是空白合同由当事人签字,其余内容是后填的。即使所有被告所有财产合起来才六百多万,而最高额却填了两千万,且被告陈丽君是退休工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赐福公司、胡渝超、甬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向本院提供还贷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君、孙天哲所担保的贷款已经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赐福公司、胡渝超、甬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结合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的质证意见及原告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赐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签字应属正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非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签署的合同,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其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丽君、孙天哲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赐福公司之前贷款的还款情况,与被告答辩有所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林翠娥、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林翠娥、被告陈丽君、孙天哲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内为被告赐福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渝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渝超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内为被告赐福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甬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甬尚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内为被告赐福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8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赐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赐福公司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该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780”000元,上载明借款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另查明:被告赐福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归还本金311500元,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赐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85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5822.85元,且在2013年8月7日后未归还任何本金及欠息。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赐福公司向原告归还2012年7月25日到期800000元贷款中的399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赐福公司向原告归还2012年7月25日到期800000元贷款中的另外760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72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赐福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赐福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赐福公司应偿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渝超、甬尚公司在前述借款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相应合同中明确同意在债权金额超过最高额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渝超、甬尚公司应就前述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君、孙天哲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对退休工人或财产较少者提供担保亦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虽然被告陈丽君、孙天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涉案借款之前,但由于该合同载明被告陈丽君、孙天哲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亦在该期间内,因此被告陈丽君、孙天哲所作答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赐福公司、胡渝超、甬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借款本金468500元、截止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5822.8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丽君、孙天哲在20000000元范围内、被告胡渝超在800000元范围内、被告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在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248元,由被告宁波市赐福服装工贸有限公司、陈丽君、孙天哲、胡渝超、宁波市江北甬尚服饰家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