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志荣与曲永琪、曲兵兵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荣,曲永琪,曲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号原告周志荣,女,现住威海市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永琪,男,住威海市区。被告曲兵兵,男,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志荣与被告曲永琪、曲兵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荣之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曲永琪、曲兵兵之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荣诉称,2012年6月24日晚,两被告在环翠区塔山西路文笔峰饭店与他人吃饭喝酒,酒后在原告门口无故挑衅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入住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656.5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6.59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497元、护理费37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39979.59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自述其为摔伤,且其病历记载亦为摔伤,并不存在被告侵权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只是因为两被告参与原告家人斗殴行为,不足以证明曾殴打过原告,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被告及其亲属在环翠区塔山西路文笔峰饭店吃饭喝酒,原告一家亦从外面吃饭回家,因其回家的门口被一辆车挡住,原告就先行走回家,其后,原告的家人与被告家人等因为停车发生争吵及撕扯,原告儿媳黄伟伟跑回家喊原告前来拉架。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陈述称,原告自家中向群殴的人群跑去时,看到自己丈夫、儿子和儿媳与对方六、七个人互相抓着衣服撕扯在一起,原告就向人群跑去,还未跑到就不慎身体前倾全身扑倒在地,原告起身后又准备过去拉架,因为双方推推搡搡,原告没有插上手,后来双方自己停手,在公安机关随后询问当时是否有人打原告胳膊时,其又称当时其只上去拉架,感觉有人打了一下右胳膊,但不知道是谁,当时双方人纠缠在一起太多了,分不清谁是谁,并称当时没看到有谁持有棍棒或器具。原告于当晚凌晨许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在入院记录的主诉中自称,1小时前不慎摔伤右肩部、右上臂,当即肿痛,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及糖尿病。原告伤后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656.59元。2012年8月3日,依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出院后需用人护理60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曲兵兵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00元、被告曲永琪被行政处罚500元。因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6.59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497元、护理费37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3997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文登市整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一方自认的事实,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是原告右肱骨骨折等是否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自公安机关所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特别是原告自己的陈述看,其系在奔跑过程中自行身体前倾摔倒,且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明确表示在摔倒后起身又准备过去拉架,因为双方推推搡搡,自己没有插上手,后来双方自己停手,唯只是在公安机关随后询问当时是否有人打原告胳膊时,其又称当时其只上去拉架,感觉有人打了一下右胳膊,但不知道是谁,当时双方人纠缠在一起太多了,分不清有是谁,并称当时没看到有谁持有棍棒或器具,故此,在双方只是推搡又自行停手,原告自认没有参与其中,其在病历中又自称自己系摔倒的基础上,在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予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受伤部位进行过击打,并且也无从推定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住院病历当中自认的损伤原因为摔伤的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其损伤系两被告所致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荣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979.5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青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