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英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发电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张兴跃。委托代理人蔡群。上诉人王英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英于1982年6月1日到被上诉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发电厂)上班。单位为王英在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王英在单位值班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宜宾矿山急救医院治疗,王英住院43天后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王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单位已支付,另还支付了王英护理费400元以及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工资5843元。王英于2012年8月14日正式回到单位上班。2012年5月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英属工伤。2012年8月16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9级伤残。王英支付了鉴定费。2013年1月7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英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4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王英和被申请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支付给申请人王英玖级工伤保险待遇:1、护理费89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50元。以上2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94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向市社保申报领取后,在全额支付给申请人王英”。再查,根据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证明载明:“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英(个人编码:0508109187,身份证号码:512533196303170386),于2013年3月退休(行审2012年140号),从2013年4月1日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自认:王英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2元/月;王英受伤后在单位借支了现金1000元,单位还支付了王英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565.36元。王英陈述其在2013年3月31日已办理完清退休手续,未再到单位上班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英是原告芙蓉集团发电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45号裁决书裁决的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在市社保申报领取后再转支付被告的方式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2元/月、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单位按月领取工资8408.36元(5843元+2565.36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支现金1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省社保证实王英于2013年3月退休,从2013年4月1日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亦自认于2013年3月31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的陈述与省社保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对省社保的《证明》,予以采信。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英于2013年3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从2013年4月1日起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1日已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既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而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受伤住院,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现被告认可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45号裁决书裁决的护理费890元(1290元-4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在原告单位借支的现金1000元,在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中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英护理费890元(1290元-400元);其他应由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代为申报领取后,再全额转支付被告王英(被告借支的1000元现金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发电厂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与芙蓉集团发电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芙蓉集团发电厂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芙蓉集团发电厂答辩称,上诉人王英已于2013年3月31日正式退休,手续已全部完结,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具备,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于2013年3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从2013年4月1日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该事实表明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