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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志平与黄顺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平,黄顺洪,杨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许志平,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黄顺洪,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雷,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梁志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平诉被告黄顺洪、杨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平委托代理人游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顺洪、杨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黄顺洪驾驶其自有的ADM237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沙区广生路由东往西行至南丰塑料厂对过路段,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时遇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的杨春雷驾驶粤A×××××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本人转弯行至,两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顺洪和杨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本人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粤A×××××车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本人26041.1元【具体项目:医疗费6959.1元;误工费523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判定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导致;即使有证据证明事故与原告损伤的关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医疗费即使有证据证明与事故相关也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根据司法解释,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处理,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保险条款,本司承担赔偿比例为70%;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1时5分,被告黄顺洪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沙区广生路由东往西行至南丰塑料厂对开路段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时,遇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杨春雷驾驶的粤A×××××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永富和许志平两人左转弯行至,两车相碰造成乘客许志平、陈永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的穗公交南认字(2009)第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顺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春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许志平、陈永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志平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判定原告许志平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3月7日,原告许志平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实施内固定拆除术,住院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11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3天后复诊切口拆线,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6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赔偿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1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9267.6元给原告许志平。(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928元给陈永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金额为3990元,剩余60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付金额为32195.6元,剩余77804.4元。原告为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9日金额为129.5元的发票1张;2、2010年11月20日金额为116.5元的发票1张;3、2013年3月5日金额为120.5元的发票1张;4、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6592.6元的发票1张;5、2013年3月19日金额分别为32.4元、38.9元的发票2张;6、2013年3月21日金额为65.6元的发票1张;7、2013年3月23日金额58.2元的发票1张;8、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9、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0、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11、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病历。原告许志平户口类别属于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许志平提出其在建筑工地干活,每天至少有400元的收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春雷、黄顺洪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许志平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黄顺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春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粤A×××××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杨春雷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顺洪予以赔偿。原告许志平虽提出其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每天收入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许志平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故对原告许志平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区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44元/年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产生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张治疗费收据。庭审中被告对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6592.6元发票记载的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金额58.2元的发票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50.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许志平住院11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许志平主张误工时间41天合法有据。参照本地区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44元/年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许志平的误工损失为2248.62元(19744元/年÷12月÷30天×41天)。3、护理费。《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故原告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许志平住院11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许志平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志平主张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许志平住院11天,故原告许志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参照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许志平的手术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许志平的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许志平因手术及门诊复诊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手术情况、就医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书已对原告许志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出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此项主张不再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许志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650.8元、误工费2248.62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99.42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10元内对医疗费6650.8元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804.4元内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3848.62元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超出的6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448.56元,由被告杨春雷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9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58.62元给原告许志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448.56元给原告许志平。三、被告杨春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92.24元给原告许志平。四、驳回原告许志平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51元由原告许志平负担269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9元,被告杨春雷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石辉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