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黄蒿界乡大界村,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KG67**号白色奥拓小型汽车,从靖边县长庆路“高乐高夜市”门前非机动车道出发,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长庆路“紫天生态大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