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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物业公司)诉被告谢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雪梅、先德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和被告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谢斌原系我公司的职员,任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我公司的全面工作,但其怠于履行职责,故意不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离职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1500元。我公司认为,该款不应当支付。再有,被告谢斌在试用期的工资是2500元/月,后是3000元/月,劳动仲裁委要求我公司支付41500元,平均每月达3700余元,无事实依据。请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谢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1500元,并由被告谢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斌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副经理,无权限参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和财政管理,当然无权和自己签订合同。我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被告方给我出具了一个证明,证实我的年薪是5万元。我每月的工资要扣1100元左右待年底才发放,故虽然在试用期我的工资是2500元/月,后来为3000元/月,仲裁委按照我的实际收入裁决向我支付41500元双倍工资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谢斌进入原告万宝物业公司工作,任原告万宝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至2011年9月15日离职。被告谢斌在原告万宝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谢斌在试用期的工资是2500元/月,试用期后是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1)第62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斌在原告万宝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万宝物业公司应当向被告谢斌支付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3000元×11个月=33000元。被告谢斌仅系被告万宝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无权和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万宝物业公司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谢斌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原告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万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先德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赖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