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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凤丽、桑某甲等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丽,原郓城县城关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桑某甲,郓城县工商银行职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郓城县物资局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丽及辩护人李瑞清,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利用李凤丽担任郓城县城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进行贷款等手段,挪用信用社资金40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该贷款到期后,为了归还上述资金,三被告人又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进行贷款和截留其他贷款人的贷款等方式挪用信用社资金295万元。至案发,尚有295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退还120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凤丽向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凭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凤丽对指控其与桑某甲、郑某甲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办理顶名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和桑某甲、郑某甲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人李凤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凤丽和桑某甲、郑某甲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不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李凤丽采用虚假证明材料办理冒名贷款,应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3、被告人李凤丽主动投案,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李凤丽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对2009年6、7月份和李凤丽合伙筹建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凤丽找人顶名办理两个大联保体贷款400万元用于大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辩称对2011年的贷款295万元不知情,是李凤丽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桑某甲之妻)协商合伙开办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为筹措资金,三被告人寻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利用李凤丽担任郓城县城关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假的证明材料,以大联保体的形式办理两组贷款,共计400万元归三被告人用于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其中范某甲、宋某乙、姬超驰、范某乙、郑某乙、桑某乙、蒋某、范淑霞、李某乙、房某、李某甲、宋某甲、史某、侯某、张某甲、范某丙、李某丙、刘某、江某、段秋英名下各贷款20万元。该贷款2010年到期后,为了归还上述资金,三被告人又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转换贷约,办理了420万元的贷款。2011年,大联保体到期,不能转换贷约,三被告人借个人高息贷款还了大部分贷款,还下剩120万元信用社贷款没有还清。为了归还下剩的120万元贷款和李凤丽借的个人140多万元的高息借款,被告人李凤丽又以虚假证明材料办理贷款和截留其他贷款人的贷款,共计贷款295万元,其中宋某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孟某、陈某、宋某丁(其本人使用10万元)、张某丙名下各30万元,宋某甲名下20万元,张某丁名下45万元,孔庆男、张琨、马现礼等人提供了担保。至案发,该295万元贷款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退还120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凤丽向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书证实,经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与黄堆集乡政府协商,大港化工现有厂址及地上附属物交黄堆集乡政府安排使用,项目的前期投入部分由乡政府一次性给大港化工600万元资金作为补偿。(3)城关镇信用社大联保体档案第17组,共计10户(范某甲、宋某乙、姬超驰、范某乙、郑某乙、桑某乙、蒋某、范淑霞、李某乙、房某),批准额度都为20万元;第20组共计10户(李某甲、宋某甲、史某、侯某、张某甲、范某丙、李某丙、刘某、江某、段秋英),批准额度都是20万元。(内含大联保体成员申请审批清单、联保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保证借款合同、锦和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处证明、查询授权书、贷款申请资料)证实,2009年6、7月份,三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400万元的情况。(4)宋某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孟某、陈某、宋某丁、张某丙、宋某甲、张某丁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宋某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孟某、陈某、宋某丁、张某丙各贷款30万元,宋某甲贷款20万元,张某丁贷款45万元,孔庆男、张琨、马现礼等人提供了担保。(5)郓城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锦和花园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6)郓城县国土资源局黄堆集国土资源所证明证实,该单位无孔庆男此人。(7)郓城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证实,张琨、马现礼非该单位教师。(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桑某甲退交赃款120万元,已经发还城关信用社。(9)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李凤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3日,犯罪嫌疑人桑某甲、郑某甲先后被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2009年6月25日,其姐姐李凤丽说桑某甲在郓城县南园区办大港化工厂,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办理一下手续,其就到了城关信用社,和其岳父宋某甲还有其他人一块办理了贷款,其名下贷款是20万元。2010年7月份、2011年8月份,李凤丽还让其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其没有用过这些贷款。(2)证人宋某甲证实,李凤丽说在郓城县园区建厂子,找其帮忙贷款,其分别于2009年6月份、2010年7月份、2011年11月份到城关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其没有用过这些贷款。(3)证人张某甲证实,其和李凤丽、郑某甲娘门都是黄堆集乡的,开始时郑某甲找其帮忙贷款,后来李凤丽又找其帮忙贷款,其先后于2009年6月份、2010年7月份、2011年7月份到城关信用社虚构贷款用途办理过贷款手续,但是没有使用过这些贷款。(4)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和李凤丽、郑某甲都是同学,李凤丽和郑某甲一块干了个化工厂,找其帮忙贷款,其于2011年6月份到城关信用社虚构贷款用途和居住证明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但是其没有使用过这笔贷款。(5)证人李某乙证实,郑某甲做生意需要资金,让其帮忙办理贷款,其分别于2009年6月份、2010年6月份到城关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但是贷款手续里的居住证明是假的,其丈夫曹德亚也没去签过字,其也没有使用这些贷款。(6)证人范某甲证实,郑某甲是其对象的姐姐,郑某甲用钱需要贷款,让其帮忙办理,其于2009年6月份、2010年6月份到城关信用社虚构贷款用途和居住证明办理过贷款手续,但是其没有使用过这些贷款。(7)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和李凤丽弟媳宋秀兰是朋友,李凤丽通过宋秀兰找其帮忙贷款,其于2009年6月份、2010年11月份到城关信用社虚构贷款用途办理过贷款手续,但其没有使用过这些贷款。(8)证人宋某乙证实,其和桑某甲是同学,桑某甲说要开办一个化工厂,让其帮忙贷款,其于2009年6月份到城关信用社虚构贷款用途和居住证明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其没有使用过这些贷款。(9)证人范某乙、郑某乙、桑某乙、蒋某、刘某、侯某、范某丙、房某、史某、江某等人证实,2006年6、7月份,其分别受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之托,到城关信用社虚构贷款用途和其他虚假材料办理了贷款,但是其个人都没有使用该笔贷款。(10)证人宋某丙、孟某、陈某、宋某丁、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实,2011年或2012年,其分别找李凤丽办理贷款,但是贷款办下来后被李凤丽使用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凤丽于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其在郓城县城关信用社工作,其和郑某甲是同学,郑某甲和其丈夫桑某甲找其合伙建化工厂,两家股份各占一半,为了筹措资金,其和桑某甲、郑某甲分别找人顶名贷款,于2009年6、7月份办理了两个十户联保体贷款,共计400万元用于化工厂建设。2010年贷款陆续到期后,其和桑某甲、郑某甲又找人转换了贷约,转换为420万元。该笔420万元贷款到期后,大联保体到期解散,没办法转约,在2011年,其和桑某甲、郑某甲分别借了高利贷还了一部分贷款,为了还信用社的下剩120万元贷款和借的其他人的借款,桑某甲夫妇让其再找人办理贷款,其和郑某甲又找人于2011年和2012年办理了295万元的贷款。(2)被告人桑某甲供述,2009年其想在郓城南园区建设大港化工有限公司,由于缺少资金,其和妻子郑某甲找在城关信用社工作的李凤丽办理贷款,郑某甲和李凤丽是同学,当时李凤丽想入股,双方约定两家各占一半股份,前期投入需要400万元,为了筹措资金,其和郑某甲、李凤丽分别找人顶名贷款,于2009年6、7月份办理了两个十户联保体贷款,共计400万元用于化工厂建设。2010年贷款陆续到期后,又找人转换了贷约。后来出现的信用社295万元的贷款,其不知情,应该李凤丽偿还。(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其和李凤丽是同学,两人一块商量做生意,其丈夫桑某甲想建化工厂,李凤丽便想入股,并且李凤丽说她负责弄钱,为了筹措资金,其和桑某甲、李凤丽分别找人顶名贷款,于2009年6、7月份办理了两个十户联保体贷款,共计400万元用于化工厂建设。2010年贷款陆续到期后,又转换了贷约。后来桑某甲、李凤丽分别借了高利贷还贷款,其就没有过问还款的事。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利用被告人李凤丽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虚假证明材料和截留他人贷款等方式挪用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凤丽、桑某甲、郑某甲为共同筹建山东大港化工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对此事实三被告人于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为了筹集资金,共同协商办理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共同偿还贷款,据此,应认定三被告人为合伙关系。被告人李凤丽作为信用社信贷员,与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共谋办理冒名贷款归三被告人建化工厂使用,其作为贷款的挪用人和使用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作为资金使用人,与被告人李凤丽共谋取得信用社资金,应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处罚,但二被告人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主动归还了挪用的资金120万元,当庭自愿认罪,其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凤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否认与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的合伙关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当庭供认,因此不能对其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李凤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凤丽与被告人桑某甲、郑某甲不是合伙关系,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凤丽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李凤丽挪用的资金175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