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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骑无牌电动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21KM(涪溪口单行道)处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川Q345**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我和被告黄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8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20年,护理人数两人。因被告黄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50991.91元;2、续医费58000元;3、误工费10632.60元;4、护理费3360元;5、护理依赖费662592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8、残疾赔偿金2842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鉴定费9700元(含二次鉴定费5000元、专家出诊费1600元)。以上共计1101189.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方承担50%,要求被告方赔偿共计610594.76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了2769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项解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可二次鉴定意见;4、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具体金额应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我公司认可票据金额48616.61元,但该费用中部分费用系治疗糖尿病支出,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全额认定;5、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属重复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在交强险中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部分认定;8、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只计算一人护理费用;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吕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21KM(涪溪口单行道)处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川Q345**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吕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50991.91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需续医费58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20年,需护理人数两人。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100元,系原告吕某某自行垫付。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某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此病症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需续医费40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暂定2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5000元,系原告吕某某垫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川Q345**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方先行垫付了27695.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川Q345**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法定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其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及人数的鉴定意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虽对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吕某某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部分确认原告医疗费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各方当事人亦未对扣除自费药费用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8100元。原告未提供专家出诊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其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由被告方承担50%,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991.91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50991.91元;2、续医费58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210元(21天×10元/天);4、护理费336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050元(21天×50元/天);5、误工费10632.6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受伤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64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8200元(164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284298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284298元(20307元/年×20年×0.7);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21000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护理依赖费662592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认定255500元(50元/天×0.7×20年×365天×1人);10、鉴定费9700元(含二次鉴定费5000元,专家出诊费1600元),系本院结合有效票据酌情确认86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70049.91元。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损失91201.91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81201.91元按事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即40600.96元。原告吕某某伤残部分损失5788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余下468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234424元。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695.3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247329.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695.30元;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0元,依法减半收取468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