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8KM+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因肋骨骨折、血气胸、失血过多、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平素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