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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打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5013.09元,偿还借原告父亲的27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1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彩礼24200元,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09年1月生一男孩不幸夭折。2009年9月23日,因任某某要回娘家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将任某某殴打致伤,任某某被其亲属送往板桥卫生院救治,25日转往合水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013.09元均由任某某父亲垫付。后经板桥司法所调解无果,任某某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大衣柜、三人沙发、茶几、电视柜各1件,洗衣机1台,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合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4、原告提供合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病人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板桥卫生院病人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条据2张,伤情照片5张,证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和花费情况。本院认为:王某某不珍惜夫妻情分,因琐事与任某某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任某某受伤住院后,王某某不支付医疗费用,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任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状予以分割;任某某父亲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根据债务原因共同偿还。任某某诉称王某某先后借其父母现金2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5013.09元,由王某某偿还3000元,余款由任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