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爱芳与刘绮、覃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绮,覃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8号原某张爱芳。被告刘绮。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汉。原某张爱芳诉被告刘绮、覃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爱芳,被告刘绮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宇,被告覃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爱芳诉称:2010年8、9月份,经邻居崔梅英介绍,认识了古玩城商户被告刘绮。当时刘绮拿出自己的画册说自己是美术学院毕业,现今是青年画家,还说自己家里有房有车,爱人覃汉拥有一个较大规模的装修公司。后来,被告刘绮说其老公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缺钱,原某以利息三分先后借给被告刘绮37万。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要求被告刘绮偿还,被告刘绮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某无奈替被告偿还了李老师100000元。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某借款3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某张爱芳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1)、今欠到张爱芳陆万元,月23号付息,2个月付一次;(2)、李老师10万、2010-10-3-2011-10-3.年息3万元到期还本付息。计13万元.2、被告刘绮出具借条3份(2010年9月14日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2010年11月20日借款60000元,期限8个月。2010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3、李喜风证言一份、彭莉证言一份、李冬霞证言一份,均证明被告覃汉在郑州市古玩城被告刘绮开办的画室收原某张爱芳的钱,被告刘绮打条。张春叶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绮借其3个身份证,每个50元;4、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绮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基金投资,被告同是因基金投资失败的受害人。原某既想赚钱又怕投资失败而让被告打的条子。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刘绮提交的证据有:1、基金账户开户确认函与投资确认函,证明原某委托其进行基金投资及数额;2、崔梅英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委托其进行基金投资时提供的身份情况;3、大河报报道两版,证明Siqo私募基金是骗局,涉嫌刑事犯罪;4、Siqo私募基金宣传册,证明原、被告都是误信造成损失;5、投资基金邮箱及密码,所涉及到的款项进行了基金投资;6、通话录音,证明是基金投资而非借款,欠李老师16000元;7、2012年5月30日张爱芳手写余款便条一份,证明下欠李老师余款只有16000元。被告覃汉辩称:1、本案原某与被告刘绮之间的债务往来被告覃汉毫不知情,原某所示的证据时间显示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所发生的借贷行为,与被告覃汉无关,因被告刘绮和本案原某在内的人一起搞传销活动不听劝阻,所以双方已离婚。2、被告覃汉从通话中得知原某通过另一案件原某崔梅英介绍与刘绮被告结识,并共同做私募股权基金,被告刘绮尚欠李老师1.6万元。3、本案原某、被告刘绮与另案原某崔梅英一起参与非法的私募股权基金的事实。被告覃汉曾强烈反对并极力阻止,却被她们诬陷家暴并叫来了河南电视台《爱心调解》栏目组,故他们所从事的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被告覃汉无关,建议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覃汉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录音资料、视频资料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绮、覃汉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欠陆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委托投资款。被告覃汉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借贷关系发生在结婚之前,且认为这系非法传销,应移交公安机关。被告刘绮、覃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刘绮、覃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欠条的第1项60000元予以认定.对欠条的第2项关于李老师欠款部分,被告刘绮、覃汉辩称只欠16000元且原某无权主张。基于欠条第2项债权人并非原某,本院对该欠条的第二项1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刘绮、覃汉对原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委托投资款,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绮、覃汉对原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都与原某有经济关系,认为该案涉及诈骗,应走刑事程序.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刘绮、覃汉对原某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覃汉认为借款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某对被告刘绮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是否投资,与原某无关。借身份证是被告刘绮为个人利益借用的,每个50元。被告覃汉对被告刘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鉴于原某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条上边的下欠18000元是本人签名,下边下欠16000元,不是本人签名。因原某对此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原某张爱芳、被告刘绮对被告覃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借款无关,不予质证。鉴于原某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9月份,经邻居崔梅英(另案原某)介绍,原某张爱芳认识了郑州市古玩城开办画室的商户被告刘绮。后来,被告刘绮称急用钱在其画室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某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2010年11月20日向原某借款60000元,期限8个月。2010年11月20日向原某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绮向原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借原某60000元、借李老师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要求被告刘绮偿还,被告刘绮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某借款3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前开始同居,2002年6月13日,被告刘绮生育一子,取名覃湘淇。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0年11月20日的借条100000元出借人非原某,且原某未出示债权转移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绮向原某借款270000元,有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某要求被告刘绮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后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二被告于2002年6月13日育有一子,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刘绮借款时,被告覃汉在场收款,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刘绮在与被告覃汉结婚登记前所欠原某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覃汉与刘绮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绮、覃汉关于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原某基金投资及此案涉及刑事诈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绮、覃汉关于借李老师100000元,原某不能主张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绮、覃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芳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80元由二被告负担7230元,原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义宾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