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静与鲁斐苑、沈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鲁斐苑,沈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张静,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汤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斐苑,职业不明。被告:沈全龙,职业不明。原告张静为与被告鲁斐苑、沈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张静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鲁斐苑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被告鲁斐苑分五期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如未按约还款,违约金为16000元。同时被告鲁斐苑承诺以其个人拥有的资产以及其配偶沈全龙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对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80000元交付被告鲁斐苑。2011年4月8日,因被告鲁斐苑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又签订《延展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鲁斐苑将还款日期从2011年4月8日延展至2011年6月8日,同时被告鲁斐苑必须于2011年6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期归还利息,如到期仍未清偿,被告鲁斐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斐苑仍欠原告借款59300元未还。被告鲁斐苑与被告沈全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93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斐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鲁斐苑的事实。3.延展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鲁斐苑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6月8日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鲁斐苑、沈全龙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鲁斐苑借款后,归还了一部分,还剩60000元没还的时候签订了延展协议,后来又归还了5500元,其中4800元利息,700元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斐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延展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鲁斐苑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斐苑归还借款59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16000元违约金,系按80000元的20%计,本院认为应按未还金额的20%计算,故被告鲁斐苑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860元。被告沈全龙虽为被告鲁斐苑的配偶,但其并未在借款合同等上签字,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故意,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全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斐苑归还原告张静借款59300元,支付违约金11860元,合计7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鲁斐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鲁斐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