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与叶干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干,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叶干。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和区冶山镇唐公村104室。法定代表人杨玉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永辉。上诉人叶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干,被上诉人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广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叶干委托文广公司对其位于南京市水游城负一楼专卖店、南京市浦口区大洋百货店专柜进行柜台的制作、安装施工。施工完成后,大洋百货的柜台还欠尾款4200元,水游城的柜台还欠尾款7500元,文广公司多次向叶干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干立即支付加工款11700元及自2011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干一审辩称,文广公司私自改变了合同的设计方案并延误了工期,而且制作的柜台还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文广公司均没有前来整改,故余款未付,请求驳回文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叶干反诉文广公司称,叶干与文广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水游城及大洋百货二店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水游城的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9日安装完毕,但文广公司到2010年12月31日才安装好,且验收不合格,叶干要求文广公司7日内整改,仍未整改到位。大洋百货二店的展柜安装完毕后,验收不合格,叶干多次交涉,并通过快递函告,文广公司也未整改,故叶干于2011年7月陆续对上述两店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2000元,水游城店延期12天的租金损失为2000元。请求:文广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400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文广公司针对叶干的反诉答辩称,对叶干提出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大洋百货二店的柜台不存在质量问题,水游城柜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过,并于2011年12月交付,叶干所称维修发生在2012年7月,间隔的时间太长。文广公司没有违约,没有接到快递和函件,对叶干提出的维修费和店铺租金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广公司与叶干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文广公司为叶干安装在南京市水游城负一楼ESP饰品专柜(下称水游城店)、南京大洋百货二店ESP饰品专柜的展示柜(下称大洋百货店)。水游城店的合同约定:“展柜加工安装整体工作应在2010年12月19日安装并交付甲方(叶干)。…合同总额为19000元,签订当日,甲方即支付60%合约款为预付款,即11500元。…整体承揽工作完成并交付甲方当日验收,甲方再将20%的合约款,即3750元在3日内付清;水游城验收合格后,另20%合约余款即3750元,甲方应于3天内与乙方结清。…展柜加工安装地为乙方(文广公司),甲方应委派专人全程跟单监督、协调、检查,并及时对加工制作过程的隐蔽工作进行查验,否则,乙方可依据设计方案及工期进程自行验收。事后如甲方要求复验,且复验合格,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的交付,或进入现场安装时,应于当时对其进行验收,甲方对乙方交付的物品或货架验收认可,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认可单,甲方可认同乙方的工程符合相应验收标准,再由水游城方进行最后验收,验收周期不得超过15天”。合同还约定:“若甲方未按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人民币200元支付给乙方;若乙方造成逾期交付的,甲方可按人民币200元每天扣罚乙方的合约款。”合同签订后,叶干支付了11500元,文广公司陈述于2010年12月19日交付安装了展柜,提交了两张文广公司的交付单,2010年12月22日的交付单有叶干及文广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签名,叶干在签名下方写有:“货物半成品验收、初检完毕,安装完毕后成品验收……”2010年12月31日的交付单,叶干写有:“1、玻璃未钢化划痕较多;2、灯罩尺寸不对遮挡视线;3、4号图纸背柜倾斜;4、抽屉底部未处理,轨道较涩,抽拉不畅;5、背柜尺寸制作错误,背柜未按图纸制作”,并要求文广公司7日内整改完毕重新验收,双方均签字。之后,诉争展柜经水游城商场验收通过,叶干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在水游城营业,展柜余款7500元未支付给文广公司。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南京大洋百货店的ESP饰品专柜承揽合同,约定:“整体工作应在2011年4月10日进场安装并交付甲方。…本合约总额为14000元整,签订的当时,甲方即支付70%合约款为预付款,即9800元,乙方的整体承揽工作完成并交付甲方三日内,甲方提供施工验收单验收,在整体工程不影响甲方使用的情况下,甲方即付乙方15%的合约款,即2100元,在3日内与乙方结清;在大洋百货验收后,甲方再将15%合约款即2100元,在3日内与乙方结清。…”其余条款与水游城专柜的合同条款相同。合同签订后,叶干支付9800元,文广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为其安装好展柜,叶干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营业,余款4200元未支付。再查明,叶干反诉称文广公司质量不合格、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要求文广公司支付维修费12000元、水游城店12天的租金损失2000元,共计14000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产生维修费用12000元,提供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收据,但收款单位的公章无法辨识,叶干也未说明是哪家公司;针对租金事实未提供在水游城产生租金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两份、交付单、收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文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叶干加工安装展柜,关于水游城的展柜,根据叶干提供的文广公司2010年12月22日的交付单,双方均签字,证明展柜已于2010年12月22日安装交付,叶干所写的“半成品验收”等文字在双方签名的下方,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该证据不能证明当天是半成品验收。12月31日的交付单上叶干提出了5项质量整改意见,并要求7日内整改完毕重新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展柜加工安装地为乙方,甲方应委派专人全程跟单监督、协调、检查,并及时对加工制作过程的隐蔽工作进行查验,否则,乙方可依据设计方案及工期进程自行验收”,叶干没有履行制作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的义务,直至文广公司进行安装时才提出质量异议,其行为扩大了损失,对质量瑕疵叶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文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施整改,但该展柜通过了水游城商场的验收,且叶干于2011年1月1日使用该展柜正式营业,叶干的行为说明该展柜符合使用标准,综合其未按约监督检查的行为,其提出的质量瑕疵可在未付款7500元中酌情扣除300元。关于大洋百货店展柜,文广公司按约定安装交付,叶干也使用展柜营业,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叶干向文广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所以该展柜项下余款4200元应予支付。文广公司提出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调整为从2011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叶干反诉文广公司随意变更设计、曾函告将扣除剩余款项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损失:1、维修费12000元,叶干仅提供一张公章模糊的收据,且不能说明实施维修的公司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维修费,故对此维修费不予支持;2、租金损失2000元,叶干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租金,故对此租金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叶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文广公司人民币11400元及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叶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叶干负担。叶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文广公司未按图纸所规定的设计要求,擅自更改设计方案,所交付的委托加工货柜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在交付单上写明多处不合格,一审判决竟然视而不见,单方推测系事后添加,并错误认定上诉人叶干没有尽到监督、提醒的义务。上诉人叶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营业,合同上明确写明承租时间与应交纳的租金以及相关杂费,文广公司延期交付造成叶干不仅仅是房租的损失,还有人员费用的损失。此外,叶干给文广公司多封函告信,通知前来维修,一审法院并未详细调查,对叶干自行维修的费用全部否定,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广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叶干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文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干与被上诉人文广公司签订两份制作柜台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文广公司向叶干供应了定制柜台,叶干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叶干认为文广公司提供的柜台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扣减货款,一审法院根据交付单记载柜台的瑕疵程度,酌情扣减3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维修费用及延期交货给叶干造成损失的问题,属于叶干反诉部分的内容,因叶干未缴纳反诉部分的上诉费用,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故反诉部分内容本院按叶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叶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