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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励恒暾、龚幼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励恒暾,龚幼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号。代表人:屠世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定波,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系原告员工。被告:励恒暾,宁波科帅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龚幼波,宁波科帅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励恒暾、龚幼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恒暾、龚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励恒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203GY20120974号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励恒暾为其在原告处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在18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励恒暾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8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利率为年利率8.203%,逾期利率为12.3045%。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励恒暾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且拖欠了利息。因被告励恒暾所借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龚幼波在不动产抵押物清单的共有人意见一栏中签名,故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励恒暾、龚幼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7996.49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7253.84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2.若被告励恒暾、龚幼波不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励恒暾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金旦花园3幢306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0112072号及0112099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部分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励恒暾、龚幼波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797996.4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7364.46元和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9799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04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励恒暾向原告提出借款180万元的申请,并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被告龚幼波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励恒暾、龚幼波系夫妻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06203GY20120974号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励恒暾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励恒暾对其自己在180万元限额范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编号为06203GY20120974号的《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励恒暾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龚幼波作为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事实;5.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慈国用(2××7)第0112072号(复印件)、慈国用(2××7)第0112099号(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励恒暾名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3幢306号的房地产已经于2012年6月8日办妥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励恒暾就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励恒暾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7.(1)户名为励恒暾的账户交易明细账一份(二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发放180万元贷款给被告励恒暾,及被告励恒暾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励恒暾应付原告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励恒暾、龚幼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之(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7之(2),是原告制作的利息清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其实质是原告的书面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25日,被告励恒暾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提交了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2012年6月7日,被告励恒暾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203GY20120974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最高贷款限额仅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向贷款人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借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相应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卡/账号为62×××56的还款账户,并在每期还本付息日前在该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还本付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划;抵押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编号06203GY20120974《不动产抵押清单》列示的财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该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和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双方于同日制作了编号06203GY20120974的《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被告励恒暾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街道金旦花园的住宅抵押给原告,相应的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7)第0112072号及0112099号。被告龚幼波以共有人的身份在该不动产抵押清单共有人意见栏中签署了“同意抵押”的意见,并予以签名。同年6月8日,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宁波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励恒暾,房屋所有权证号2××7002701,房屋坐落古塘街道金旦花园3幢306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80万元。该证附记栏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额180万元,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0112072号,土地面积64.47平方米,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0112099号,土地面积16.12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同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励恒暾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2年6月8日,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人励恒暾,贷款账号62×××10,收款人励恒暾,存款账号62×××56,额度种类贷易通,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整,还本付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借款合同号06203GY20120974,起息日2012年6月8日,到期日2013年6月8日,本次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8.203%,逾期执行利率为12.3045%。借款后,被告励恒暾已经陆续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8日,本案借款到期,被告励恒暾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于同日在被告励恒暾的账户中(账号62×××56)扣收本金2”003.51元、利息8.22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又扣收利息1.80元。至今,被告励恒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996.49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利息7364.46元和自2013年6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励恒暾发放贷款后,被告励恒暾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励恒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996.49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7364.46元和自2013年6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被告励恒暾向原告借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龚幼波在不动产抵押物清单的共有人意见栏中签署了“同意抵押”的意见,并予以签名,故本案贷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励恒暾、龚幼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恒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797996.49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7364.46元和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9799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0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龚幼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就被告被告励恒暾、龚幼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0元,减半收取计10570元,由被告励恒暾、龚幼波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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