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法民初字第05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向忠与陈晓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忠,陈晓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5768号原告向忠,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海关路。委托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帆,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委托代理人向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正街。原告向忠与被告陈晓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洪,以及被告陈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兴茂御景江城5号楼1607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47万元,以及房屋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被告于第二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在此居住。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经原告多次催办无效。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所签订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5号楼1607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陈晓帆立即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向忠名下。被告陈晓帆辩称,对原告向忠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由于该房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和按揭贷款银行的行为。所以,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同意原告向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陈晓帆向原告向忠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向忠借给被告陈晓帆现金47万元,该款由被告陈晓帆在2013年3月30日偿还;如未按时归还,被告陈晓帆自愿将位于万州区御景江城5号楼1607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自愿承担为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为被告陈晓帆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陈晓帆便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向忠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13日下午2点前偿还12万元,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向忠。如未按时归还,自愿从房屋中搬出。但是,被告陈晓帆仍未按承诺履行。这样,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陈晓帆将御景江城5号楼1607号房屋自愿卖给原告向忠。由于陈晓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向忠借款47万元,陈晓帆同意房屋价款确定为4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陈晓帆不再偿还该借款,向忠以该款作为支付陈晓帆的购房款;御景江城5号楼1607号房屋的按揭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由向忠负责偿还,与陈晓帆无关,双方应办理相关手续;本协议签订后,陈晓帆将房屋的买卖合同交给向忠,向忠并承担物业管理费;第二日将房屋交付给向忠,并在七日内将房屋的产权变更到向忠名下,向忠承担房屋产权的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晓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向忠占有、使用。但是,由于该房屋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发放按揭贷款的银行权利,被告陈晓帆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此外,原告向忠在庭审中向法庭表示,愿意偿还与被告陈晓帆在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大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帆向原告向忠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间偿还,双方据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忠购买被告陈晓帆的房屋,并将该借款作为原告向忠的购房款,应当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忠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陈晓帆应当践行该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陈晓帆应当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向忠名下。但是,原告向忠应按合同约定和在法庭审理中的承诺,承担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被告陈晓帆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大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向忠与被告陈晓帆于2013年7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陈晓帆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5号楼1607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向忠名下。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陈晓帆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35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超梅书记员 肖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