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侍新柱与相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0号原告侍某。被告相某。原告侍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被告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男孩侍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父母,对原告关心不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比较好,其后原告因吸毒服刑,服刑期间夫妻感情也比较好。原告服刑回来后,夫妻由于缺乏沟通,感情有所淡薄。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男孩侍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由于缺乏沟通,感情有所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疏于沟通和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侍某和被告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