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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秦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廷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底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表情不合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佳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该1万元系原告娘家人借被告的。如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抚养孩子,孩子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无需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王佳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距第一次起诉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足六个月,且无新事实、新理由,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数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其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佳萌年龄尚小且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的数额,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每月400元为宜。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家人向其借款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佳萌由原告秦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于每年3月1日、9月1日各预付一次,至孩子自立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颖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