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务农。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夜里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路某、李某某甲(二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武安市伯延镇庄晏村闫曹顺砖厂,盗窃三马车上用的山东产新翔牌6-DGA-120型电瓶12块和无锡产宏星牌四级5.5kw电机一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320元,电机价值570元。赃物卖掉后赃款被挥霍。2008年5月12日夜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路某、史小通、李某某甲、马东东(四人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武安市永盛钢厂,通过下水道进入仓库内,用携带的千斤顶切断铜芯电缆80余米盗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572.89元。赃物卖掉后赃款被挥霍。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甲、路某、史小通、马东东供述;失主闫曹顺陈述;证人申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武安市新金永盛线材厂(原永盛铁厂)出具的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2010)武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2013)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在逃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部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