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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8月16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约其女朋友梁某某到滑县城关镇夏庄村东头河沿处说话时发生争吵,刘某某将梁某某的手机要走,后梁某某与其朋友秦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向刘某某索要手机时,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秦某某用膝盖将刘某某的面部顶伤,致刘某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现本案民事部分以调解解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撤诉条、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