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学文、梁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学文,梁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学文,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梁玉娟,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学文、梁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梁玉娟及被告崔学文、梁玉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崔学文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两辆HOWO车,并由被告梁玉娟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了合同。被告崔学文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分别为116000元,剩余部分则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268000元。被告崔学文将车提走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止现在两车欠款已达391494.68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拒不还款时,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已将该欠款付给贷款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车贷款391494.68元及支付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崔学文和梁玉娟虽然签订了书面的汽车买卖合同,但实际上与原告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关系,真正实际的购车人是孔海良。2、针对原告方提起的要求由被告偿还的购车款391494.68元,因为我方不掌握孔海良到底交了多少本息,应由原告方提出相关证据,应由孔海良继续承担还款责任。3、我方与原告方及孔海良的法律关系,在庭审调查阶段具体向法庭明确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崔学文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两辆HOWO牌货车,被告崔学文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崔学文,贷款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37000元用于购买两辆HOWO牌货车。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02%(月利率5.85%)计算,借款人崔学文采用等额年金法还款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共计24笔。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第三方迁安市双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即被告崔学文)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金额10%的比例向乙方(即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又查明,为了确保被告崔学文与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本案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崔学文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为537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代二被告向中国重汽财务公司垫付借款387854.29元。被告梁玉娟与被告崔学文是财产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中国重汽财务公司出具的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学文以汽车消费借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两辆HOWO车,为此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且二被告与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二被告不能给付汽车消费借款的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其垫付款391494.68元,经核实,中国重汽财务公司出具的扣划证明为387854.29元,故本院认定387854.29元。被告梁玉娟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与被告崔学文一起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主张实际购车人孔海良,该汽车消费借款应由孔海良来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文、梁玉娟偿还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387854.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崔学文和被告梁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