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勇兰诉何福强、何庆文、覃宏绪、刘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兰,何福强,何庆文,覃宏绪,刘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勇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巨蓓,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律师。被告何福强,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何庆文,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律师。被告覃宏绪,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刘朝燕,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梧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律师。原告李勇兰与被告何福强、何庆文、覃宏绪、刘朝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藤民初字第771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巨蓓、李伟国,被告何福强及其与被告何庆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覃宏绪、刘朝燕及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7时15分,被告何福强驾驶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3线由藤县古龙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00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覃善昌驾驶搭乘原告及李金燕的桂DVK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覃善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李金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善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福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金燕在事故中无责任。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何庆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DVK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覃宏绪。原告伤后,原告及李金燕、覃善昌即被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及覃善昌生命垂危,即呼藤县人民医院来救护车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救护车到时覃善昌已死亡,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重症科,后转送梧州市红十会医院救治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共262192.83元,其中:1、医疗费15423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3800元);3、营养费3800元(40元/天×95天=3800元);4、误工费10450元(3300元/月÷30天×95天=10450元);5、护理费(3300元/月÷30天×95天×2人=20900元);6、住宿费10450元(110元/天×95天=10450元);7、交通费1073元;8、伤残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庆文方支付了15000元,被告覃宏绪方支付了18000元。原告还有262192.83元-(33000元-1071.30元=230264.13)元没有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0264.13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1、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福强、何庆文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预付费通知、被告覃宏绪户口簿,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的身份、车辆登记及保险投保情况;2、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藤县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梧州市红会医院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4份(金额826.27元),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9份(11693.65元),梧州市红会医院医疗费门诊收据5份(金额2107.80元)、梧州市红十会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梧州市红十会医院已用去住院费用139064.71元,欠费91764.71元),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被告何福强与覃善昌的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发票两张(金额各280元),覃善昌的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支付费用票据4份(金额511.30元),合计1071.30元;5、交通费票据69份,拟证实原告损失交通费1073元;6、藤县新堂大酒店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是进城务工农民工;7、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24小时陪护,原告因伤情严重需输人血白蛋白对症治疗(自备5瓶);8、工商营业执照2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人员身份情况;9、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10、租房合同、土地证复印件、屋主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梧州市租房居住的事实;11、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2013年6月27日前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已达143966.94元,欠款已达96666.95元。被告何庆文、何福强辩称:一、两答辩人是父子关系,何庆文是名义的车主,实际上管理与使用者是何福强一人,因此何庆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桂D355**号车已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在本案中,覃善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何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为妥。答辩人何福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四、答辩人已垫付原告37000元,应在答辩人承担部分扣减返还。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何庆文、何福强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五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原告和李勇兰的亲属及被告覃宏绪赔偿了原告及李勇兰共37000元。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庆文、何福强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覃宏绪、刘朝燕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覃善昌的父母,没有继承覃善昌的遗产,无法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宏绪、刘朝燕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有异议,其中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住院应按1人护理,原告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住宿费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交通费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桂D355**号车只承担1500元;二、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伤者的医疗费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划分。三、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9、11没有异议,请法院确认原告为非居民户口,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只有护理1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不是两人陪护,低蛋白血症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实需要营养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梧州租房均价为1500元-1800元,4500元租房价格与现实不符。被告何福强、何庆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并且认为证据4的款是被告何福强支付后将发票交被告保险公司后,不知什么原因到了原告手里。被告覃宏绪、刘朝燕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医疗费及收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租房的租金确实过高。庭审中,原告承认证据4的1071.30元是被告何福强支付的。二、对被告何福强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承认从被告何福强手里直接收取了17000元,从被告覃宏绪手里收取了19000元,合计36000元,这笔款没有分清是支付给原告还是李金燕;被告覃宏绪承认从被告何福强手里收取了20000元后(不含被告何福强支付覃善昌的丧葬费),支付了19000元给原告和李金燕。本院认为: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证,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对证据4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对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没有具体列明支出的时间、金额、地点等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可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00元;对证据6、8,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但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但是原告的父亲李春生属农村居民,其作为近亲属,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医院证明原告需24小时陪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可按2人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需输人血白蛋白对症治疗(自备5瓶),因这部分损失应计算入医疗费用的范围,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自备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的证据10,虽然原告提供有租房合同,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异地就医,住宿费可按110元/天.人计算,原告有两个护理人员,因此本院支持1人的住宿费。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7时10分,覃善昌驾驶桂DV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李金燕姐妹沿323省道由藤县太平镇往古龙镇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00km+650m(广西藤县太平镇牛场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福强驾驶的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覃善昌和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及李金燕受伤,覃善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善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员不戴安全头盔,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福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金燕、李勇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即与覃善昌、李金燕一起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8日,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2、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梧州市红十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术后:⑴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⑵颅骨骨折;⑶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外伤:⑴肺挫伤;⑵肺部感染;3、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眼外伤。2013年5月25日梧州市红十会医院的证明:患者因病情需要须设人24小时陪护照顾。原告的损伤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原告共住院94天,共用去医疗费153692.43元(藤县第二人民医院826.27元,藤县人民医院11693.65元,梧州市红会医院141172.51元)。2013年5月25日,根据原告父亲李春生的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勇兰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至于颅脑损伤是否遗有智力障碍及左股骨下段骨折是否遗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福强直接向原告及李金燕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向被告覃宏绪支付了20000元。被告覃宏绪收到20000元后,转付了19000元给原告及李金燕。被告何庆文与被告何福强是父子关系。被告覃宏绪与被告刘朝燕是夫妻关系,覃善昌是覃宏绪与刘朝燕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何福强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何庆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覃善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覃宏绪。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藤县太平镇新堂大酒店工作。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覃善昌的亲属覃宏绪、刘朝燕以(2013)藤民初字第643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4467.69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李金燕以(2013)藤民初字第771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共55906.23元,属交强险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41856.9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4049.25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善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金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核定为186533.63元,其中:1、医疗费153692.43元(藤县第二人民医院826.27元,藤县人民医院11693.65元,梧州市红会医院14117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天×94天=3760元);3、护理费11384.04元(医院证明原告需24小时陪护照顾,故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其中原告之父李春生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9131元/年计算,金额为19131元÷365天×94天=4926.88元,另一人按居民服务业计标准计算,金额为25073元/年÷365天×94天=6457.16元);4、误工费6457.16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新堂大酒店工作,但没能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证据,因此,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5703元/年÷365天×94天=6457.16元);5、住宿费10340元(110元/天×94天=10340元);6、交通费900元(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9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特别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损伤尚未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鉴定,并且原告是否还存在其他伤残还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共186533.63元,属交强险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57452.43元(医疗费1536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29081.20元(护理费11384.04元+误工费6457.16元+住宿费10340元+交通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因此,对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公平原则及优先照顾无责当事人的原则出发,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其余赔偿限额在李金燕起诉的案件中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29081.20元(其余赔偿限额在李金燕起诉的案件中赔偿14049.25元,在覃宏绪、刘朝燕起诉的案件中赔偿66869.55元)。原告其余损失149452.43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覃善昌承担70%的责任,金额104616.70元;被告何福强承担30%的责任,金额44835.73元。由于覃善昌已经死亡,被告覃宏绪作为桂DV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覃善昌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覃善昌赔偿的104616.70元,由被告覃宏绪承担;被告刘朝燕作为覃善昌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应当在继承覃善昌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内承担应当由覃善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何福强应赔偿的44835.73元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何福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何庆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庆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福强已支付给原告及李勇兰的19000元,因原告及李勇兰均没有治疗终结,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原告及李勇兰治疗终结后,处理后续损失时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35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8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835.73元给原告李勇兰;二、被告覃宏绪应赔偿104616.70元给原告李勇兰,被告刘朝燕应在继承覃善昌的遗产价值范围之内一起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缓交),减半收取22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85元,由原告李勇兰负担1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813元,被告覃宏绪、刘朝燕负担103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