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唐山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唐山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法定代表人孙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唐山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第三人唐山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365天。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22日在保险范围内的商铺店里发生设备间蓄水外溢事件,此事件是因为大厦向外供电的管路缝隙进水造成的,使商铺造成了损失。当日我公司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报险,但被告认为是2012年7月21日晚上暴雨所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总损失为24256元。2012年8月8日大厦6号口发生污水井向外渗水事故,经查系自动排水浮漂损坏未起到作用,只是设备未发挥自动功能,水外溢后直接进入商铺,使商铺造成了损失达43744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暴雨造成的损失免赔。本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设备间蓄水并外溢,后世博大厦向外供电的管路缝隙进水导致的结果。普通小雨或者只要有水发生就会导致设备间蓄水并可能外溢的现象,前一天的暴雨不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唯一因素,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我公司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暂定为68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物品损失照片,证明物品损失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索赔函,证明该事故已通知到保险公司;证据四、评估作价申请书,证明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的申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资产为固定资产238203364.31元、玻璃破碎500000元以及建筑物外设施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投保清单可以证实。该保险标的明确表示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商铺的损失。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提出:“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水、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报案称:我大厦负二层电缆间设备室进水造成外侧商户商品被水侵泡,并附有唐山市气象局关于我辖区在2012年7月22日降雨量为172.4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的气象证明。答辩人接到报案后,派人到现场查验,并寻问了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确认此次损失是由于原告向外供电,将电缆间破坏,导致下雨时五个漏水点漏雨造成物品被淹,且被淹物品现场已破坏。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由于暴雨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与暴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暴雨就不会造成其损失,且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单、保险清单),证明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范围;证据二、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1、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责条款。2、在投保单中对世博大厦进行了明确规定,世博大厦对公众责任险的免除责任条款已由保险公司向其说明,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证据三、唐山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的工作联系函、气象证明,证明此事故是由于暴雨所造成的;证据四、现场询问笔录,证明因暴雨而漏水并导致商户被淹。第三人辩称,明确一下我方诉讼地位,在本案中我方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商场内由于原告方基础设施问题,造成商场内财务损失,原告方对我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在本案中第三人金盛公司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中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照片确实可以看出是漏水了,但在赔偿问题上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四我公司只收到了一个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索赔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公众责任保险上,确实有因暴雨等自然灾害所致的条款,但此次事件不是由于暴雨直接导致的漏水,而是由于设备间蓄水并外溢导致世博大厦向外供电的管路缝隙进水所致的结果。普通的小雨或只要有管道漏水就有可能导致管道漏水并外溢的现象,因此7月21日的暴雨不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唯一因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同时给他们发过工作联系函;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件是否是因为暴雨而导致漏水的结果,原、被告之间有分歧,原告认为不是唯一直接的原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和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第(五)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25日唐山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7月22日,我辖区降雨量172.45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8日承租原告商铺的第三人因水淹受损,故形成诉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众保险合同和财产综合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2012年7月22日,唐山降雨量达到大暴雨级别,导致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财产受损,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因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唐山路南金盛服饰有限公司在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