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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立群与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群,佘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施立群。委托代理人:沈剑、汪德忠。被告:佘飞雪。原告施立群为与被告佘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飞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群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每月要向银行支付利息,否则会出现不良诚信记录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月利率3%,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原告将该款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为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4400元,逾期还款利息44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4个月,年利率6.65%×4÷12=2.22%,10万元×2.22%×4=8880元),共计10.888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佘飞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施立群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的事实。2.借条,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佘飞雪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佘飞雪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施立群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百分之三,若逾期,逾期利息百分之三点五计算。同时在借条中要求施立群将款项打入卡号为×××0619的银行卡中。同日,施立群将100000元打入佘飞雪的上述银行卡中。此后佘飞雪未按时归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施立群于2013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佘飞雪向施立群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清楚,因佘飞雪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施立群要求佘飞雪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的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已按规定进行了调整,但其适用的利率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佘飞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立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佘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立群利息3857.78元。三、被告佘飞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立群逾期还款利息373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此后按本金1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施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原告施立群负担30元,由被告佘飞雪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