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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41号原告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6472345-8。法定代表人王雅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袁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盛,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第三人王兴亮。原告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王兴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盛,第三人王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兴亮是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8日下午该职工在车间工作中被机器砸伤左手,经401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近节完全离断左环、小指近节毁损离断。王兴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原告和王兴亮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程度;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让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第三人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9、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3、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第三人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并维持该决定。15、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原告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下达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兴亮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因为事发时王兴亮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CY0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王兴亮为工伤的程序合法。王兴亮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王兴亮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交的其它书面材料,于2012年12月17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王兴亮为工伤的证据和事实清楚。被告依据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下午王兴亮在工作时不慎被车床压伤左手,经四○一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近节完全离断,左环、小指近节毁损离断。三、被告认定王兴亮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被告确认王兴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缺少与原��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已生效的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被告确认王兴亮工作中受伤是正确的。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四○一医院病案,证明2012年4月28日下午16时入院治疗,详细记录了第三人受伤原因:“患者于今日下午14时许工作时不慎被车床冲压伤左手示、中、环、小指并离断,指体未经任何处理,简单包扎来我院就诊”,受伤时间为当日下午14时左右,受伤的时间是符合职工通常上班工作的时间,可以确定第三人受伤当日下午是上班的,被告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是正确的。(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告知了原告举证及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权力,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兴亮述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同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13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兴亮系原告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告知第三人要求补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7日补正了材料,被告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就此举证。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兴亮系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8日下午第三人在车间工作中被机器砸伤左手,经401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近节完全离断左环、小指近节毁损离断。王兴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兴亮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CY0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贵友制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戴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