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有良与王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良,王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71号原告:汪有良。委托代理人:XX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卫,农民。原告汪有良诉被告王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良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卫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有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5月24日各借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两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底,尚欠10个月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3年4月底利息10000元,代理费1500元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等本案事实;3、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1500元。被告王国卫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国卫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5月24日各向原告汪有良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2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可向被告追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底,被告均依约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既未按期还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相应利息及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拒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卫返还原告汪有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卫支付原告汪有良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王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O一三年八月七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