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叶某恒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恒,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恒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5时许,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叶某恒伙同“大成二”(在逃)窜到浦北县大成镇旧地税所宿舍,“大成二”在楼下放哨,叶某恒独自上到三楼赖某成的住处,确定屋里无人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撬”撬开门锁,叶某恒入屋后走进卧室,看见桌子上有一台先科牌便携式液晶移动电视,便用屋内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接着在一只没有锁的小木箱内盗走现金2000元,随后关门离开。被告人叶某恒在拿着被盗物品下楼梯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赖某成人赃俱获,“大成二”闻风而逃。经鉴定,被盗的先科牌移动电视机价值406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叶某恒伙同“大成二”(在逃)窜到浦北县大成镇旧地税所宿舍,“大成二”在楼下放哨,叶某恒独自上到三楼赖某成的住处,确定屋里无人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挖撬”撬开门锁,叶某恒入屋后走进卧室,看见桌子上有一台先科牌便携式液晶移动电视,便用屋内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接着在一只没有锁的小木箱内盗走现金2000元,随后关门离开。被告人叶某恒在拿着被盗物品下楼梯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赖某成人赃俱获,“大成二”闻风而逃。经鉴定,被盗的先科牌移动电视机价值406元。被盗的钱物均已归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赖某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叶某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