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来宾市╳╳贸易公司诉柳州市╳╳建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来宾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XX,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XX,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宾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因建设大厦需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预付材料款13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42.54m3的加气砖,经双方现场验收,一致确认该批加气砖不达标,无法施工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同意接受该批42.54m3的加气砖,价值11060.40元,被告在一个月内退回原告预付材料款余额118939.60元;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双方买卖合同终止。但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将预付材料款余额退还给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材料款11893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终止本案合同的履行。由于公司目前无法生产,不能按约定供货,同意退还货款。但被告的销售发货单上面载明的是43.12m3,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2.54m3,所以应该以43.12乘以单价260元,一共为11211.20元进行结算,而非原告主张的11060.40元。因此被告同意退还的货款金额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的XX大厦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气砖),规格型号为600mm*200mm*190mm,单价为260元/m3;由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钟XX、蒙洪兴负责验收,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名。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130000元预付材料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3.12m3的加气砖(共1891块)。原告在被告的销售发货单上签收的加气砖数量为1866块。2012年7月1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报告,告知被告,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提供的加气砖经双方验收,该批加气砖规格型号不达标,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要求被告停止供货。该报告由被告员工乔国江签字捺印,表示情况属实。原、被告就预付材料款余额退还事宜协商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本案合同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销售发货单、2012年7月18日的《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加气砖。被告按约定提供了第一批加气砖,但经双方检验认定该批加气砖的规格型号不达标。而且,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终止履行本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应的货款后,将余下的原告预付的材料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的记载,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的负责验收的人员钟XX签字确认收到被告供应的加气砖为1866块,合42.54m3(1866块*600mm*200mm*190mm/块),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材料款为118939.60元(130000元-42.54m3*260元/m3)。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收的加气砖应以43.12m3而非42.54m3来结算,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来宾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材料款118939.60元。案件受理费26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XX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本院退回原告来宾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3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