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彭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彭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浩明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委托代理人张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芸委托代理人郑红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张路,被上诉人彭芸委托代理人郑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人保分公司承保了其购买的出厂编号为20090022的塔吊,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在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工地,彭芸的塔吊发生塔帽及大臂拔脱倾覆坠落事故,导致损毁报废。事故发生后,彭芸立即向人保分公司报案,人保分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彭芸向人保分公司报送塔吊损失的相关材料并要求理赔。自2012年11月19日至今,彭芸多次要求人保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支付塔吊损失40万元,人保分公司拒绝赔付。人保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彭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分公司赔付彭芸塔吊损失40万元;2、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彭芸于2010年3月31号在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Q5610的塔机一台,单价为34.188034万元,税额为5.811966万元,价税合计40万元。随后该塔机挂靠在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名下。2012年5月29日,彭芸与人保分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保单号为PLCT201261010000000178),保险金额为40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签订保险单后,彭芸称人保分公司只交给其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及收据,收据注明保险费为2600元整,人保分公司既没有交付其《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也没有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明确说明《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而人保分公司认为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单后交付了彭芸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但人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9月下旬,彭芸的塔吊进入了事故工地,并在10月初开始设备的安装调试,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彭芸的塔吊在由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工地发生了塔帽及大臂拔脱倾覆坠落事故,造成一名工人受伤、塔吊吊臂等主要钢结构变形报废。事故发生后,灞桥区安监局、西安纺织新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及市政配套局、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建委两名专家依法组成“11.19”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认为顺隆公司指派无资质塔吊安装工安装、调试塔吊,且在安装调试期间未派专业人员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事故发生时彭芸的塔吊还未取得安监部门的合格证书,是在准备申报时发生了此次事故,塔吊的残值现存放在西安市长安区先锋物资租赁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分公司是否明确告知彭芸按照《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特种设备在没有安检证,且在调试阶段发生保险事故就不予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分公司辩称其在签订《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后,随保险单向彭芸递交了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人保分公司在彭芸投保时,未向彭芸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现事故发生,拒绝理赔,依法不予支持。彭芸与人保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在塔吊发生损毁后,彭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塔吊残值的问题,人保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塔吊残值的所有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芸保险赔偿金40万元整;二、彭芸购买的出厂编号为20090022、型号为Q5610的受损塔吊残值的所有权归于人保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人保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彭芸已预交,人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付彭芸)。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塔吊损失,系因顺隆公司指派无资质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且在安装调试期间未派专业人员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的重大过失及彭芸未取得安监部门合格证书的主、次原因所造成。《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彭芸未以起诉或仲裁方式向顺隆公司主张赔偿,应当认为放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其直接起诉人保分公司要求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财产损失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顺隆公司及彭芸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塔吊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标的的约定,因此塔吊发生的任何事故均不是保险事故,更无从谈起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彭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塔吊塔机单价为34.188034万元,那么保险价值也应为34.188034万元。2、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财产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彭芸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彭芸承担。彭芸辩称:一、彭芸直接起诉人保分公司要求理赔,并未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塔吊损失有第三者的责任,但是人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芸已经放弃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二、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彭芸告知了保险的范围、免责条款等。人保分公司既没有交付彭芸保险条款,更没有履行保险法上的说明义务,其所引用保险条款对彭芸不利的约定内容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没有错误。1、塔吊单价34.188034万元,税额5.811966万元,价税合计40万元。该40万元就是彭芸购买塔吊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彭芸按40万元向人保分公司投保,人保分公司也按40万元保险金额向彭芸签发了保险单。2、人保分公司所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对彭芸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就涉案塔吊出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其中载明安全性能符合《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彭芸于2010年3月31日购买涉案塔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单价34.188034万元,税率17%,税额5.811966万元,价税合计40万元。二审中,人保分公司称投保单中彭芸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所签,故未作为证据提交;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给付彭芸。彭芸称其没有放弃要求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方赔偿涉案损失的权利;对此人保分公司则认为彭芸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但没有证据证明彭芸已经明示放弃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涉案塔吊倾覆坠落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分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如果应当进行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人保分公司与彭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塔吊发生倾覆坠落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有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即财产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但因人保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给付彭芸,并且已就前述约定向彭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彭芸不产生效力。人保分公司称彭芸放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彭芸予以否认,人保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彭芸购买涉案塔机的单价与增值税税额合计4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彭芸也依据约定的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故在涉案塔吊吊臂等主要钢结构变形报废之后,彭芸要求人保分公司赔付塔吊损失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人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