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昌贤与胡成兵、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贤,胡成兵,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袁昌贤,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被告:朱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3日。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0年5月26日归还。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胡成兵、朱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5月26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后又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放弃抗辩权处理,并应当承担因自动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兵、朱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昌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成兵、朱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人民陪审员 贺定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