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祥举与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举,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44号原告孔祥举,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汉族,干部,住沾化县。被告张立国,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原告孔祥举与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期一年,并且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因个人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孔祥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祥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