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廖恒、李长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廖恒,李长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恒。被告李长贵。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蜀瑜,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279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华与被告廖恒、李长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雪梅、被告廖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蜀瑜、被告李长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蜀瑜、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廖恒驾驶被告李长贵所有的川AAW9**轿车行至金堂县淮口至成阿工业园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右前部与张明华驾驶的搭乘冯达春的川A92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华、冯达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廖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026.6元。被告廖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存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廖恒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长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存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李长贵垫付了125514.61元,其中医疗费120114.61元,支付了现金4000元及14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要求一并处理。廖恒是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本次事故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涉及两个伤者故交强险分项赔付并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廖恒驾驶被告李长贵所有的川AAW9**轿车行至金堂县淮口至成阿工业园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右前部与张明华驾驶的搭乘冯达春的川A92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华、冯达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被告李长贵垫付了医疗费120114.61元,原告支付门诊费820.6元及医疗器具费380元;被告李长贵并支付了现金4000元及14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出院时,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加强营养;床上休养、专人护理、1年后取内固定术;全休3月。经交警队认定,廖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10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廖恒是驾驶员,李长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廖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到庭的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120114.61+820.6=120935.21元,扣除17%的自费药即20558.99元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长贵负担;其余医疗费118876.2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月收入为3000元,并提供金堂县三溪鑫豪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的租房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20307元×20%=81228元、误工费3000÷30×(3×30+45)=13500元、护理费(3×30+45)×60=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900元、营养费(3×30+45)×20=27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876.22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用10950元、医疗器具费380、修车费1400元,共计257834.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257834.22-120114.61-4000-1400+20558.99+2500=155378.6元;向被告李长贵支付120114.61+4000+1400-20558.99-2500=102455.6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和冯达春受伤,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并合理分配,因本案被告廖恒是全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中的限额内均应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华各项损失1553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长贵支付10245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李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