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与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商定,在其经营的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程明手机店内放置赌博机营利,二人三七分成,何某占三成,外地男子占七成。2011年11月1日以来,何某伙同外地男子放置赌博机已非法获利一万四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记账本等;证人张某、黄某、王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