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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漆丙秀与王维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丙秀,王维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漆丙秀,女,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子相,鹤峰县走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凯,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立农,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漆丙秀与被告王维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同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和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子相、被告王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立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丙秀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用砖封堵我猪圈后的通道,16日下午7时许,我们为此发生吵闹,被告将我右臂打了两竹棒,经村委会调解主任及时到场劝解,被告将我送入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医治8天,使我蒙受经济损失4777.43元,由于被告只主动承担1350元,对其他损失至今未主动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维凯辩称:我是在原告儿子打我时抢过其竹棒还击中误伤了原告,不是故意的,也只有一棒,伤在右手,在走马卫生院拍片未见骨折的情况下,原告小题大做,非要到县级医院检查治疗,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后进行了大量的与其伤情不相关的检查、化验和用药,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已丧失劳动力,不存在误工,所列其他赔偿内容也不合理,我只赔偿我该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漆丙秀与被告王维凯是邻居,2013年2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砖封堵原告猪圈后的排粪通道,致原告家的猪粪无法排出。次日下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母亲王金香为此发生吵闹,争吵中,原告动手移除封砌的砖块,被告见状后到场,在与原告争吵中用竹棒将原告右手臂打伤,金龙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干部及时到场劝解,并将原告送入村卫生室,复送入走马镇卫生院。由于经X线检查右肘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而原告呻吟不止,被告便请专车将原告送入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给其挂号、拍片后,另给原告1350元现金。2013年3月13日,被告被鹤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559.51元,材料费5元,陪床费90元。共计3654.51元,出院后回家支出车费64元(包括护理人员32元),因诉讼到走马法庭支出车费8元。由于被告未完全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辅检项目及治疗用药不合理,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漆丙秀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接受的相关辅助检查是合理的;2、漆丙秀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所用的咳特灵胶囊2瓶(共60颗)和复方甘草片2瓶(200片)为不合理用药。经查卫生部公布药价表,咳特灵胶囊30颗合价为4.8元,复方甘草片100片瓶价为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鹤峰县公安局鹤公(走)行决字(2013)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峰县公安局刑警询问王维凯、漆丙秀、王维凡(漆丙秀之子)、申玉华(走马镇金龙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笔录,鹤峰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1份、鹤峰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6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被告将原告右上臂打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包括材料费5元)共计3564.51元,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减去非治伤药物咳特灵胶囊2瓶价值9.6元和复方甘草片2瓶价值12元,实为3542.91元;原告的交通费只应计算其本人从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返回家中和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车费,按照鹤峰县物价局核定的交通费收费标准共计3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七十余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交主治医院认为需要护理的书面医嘱或相关鉴定结论,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床费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凯赔偿原告漆丙秀医疗费3542.91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3734.91元,扣减已支付的135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38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同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滕习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