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屏山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廷艮诉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艮,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吴廷艮。委托代理人吴俊刚,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法定代表人侯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全,该公司书记原告吴廷艮诉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艮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俊刚,被告新疆路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艮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工程项目工作。2012年4月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工程金沙村金沙四组地段工作时被斜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脚,被工友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疆路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在册职工,不是我公司雇佣,也未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工程系被告新疆路港公司承包修建。原告吴廷艮经李国兴(又名何久石)介绍在承包人“颜波”承包被告承建的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工程金沙村金沙四组地段工作,2012年4月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吴廷艮被斜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脚,被工友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拒绝,原告申请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以屏劳人仲(2013)裁决字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作证的证人李国兴、王永全、张先友、蒋家华、权兴贵的证言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五个证人证言拟以证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李国兴(又名何久石)介绍在承包人“颜波”承包被告承建的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工程金沙村金沙四组地段工作时被斜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廷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廷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