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人代理人万武军,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诉讼中,被告卢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10日,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石顶的合江县富华工艺厂进行整体改造施工,并对工期要求和协议包干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某即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被告经常将工程进度款中所包含的员工工资和周转材料款挪作他用,严重挫伤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使得工地上的工人数量明显不足,后在原告的直接介入下,本来约定2011年5月12日完工的工程,在2011年7月15日才完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工程整改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证人甘胡江和张某某的见证下,对协议中的部分包干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和结算,经结算,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13096.5元,而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借支工程款为14320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工程款为98224.5元,品迭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28328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但被告予以拒绝,遂诉请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4164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2000元。被告卢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总造价213096.5���、以借款方式领取的工程进度款143200元及垫付胡乃辉等人的人工工资1240元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垫支的员工生活费及部分材料费90834.5元未由其经手,原告垫支的机具租用费及运费6150元属实,但系原告自行联系,未与其商量,故不予认可,且停工也系原告方所造成,故违约金亦不予认可,另工程底楼510平方的外架钢管租金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7650元,在结算时计算掉了。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系被告卢利兵工地上的代班,领钱、开支主要是卢某某经手,如系其经手的就予以认可,是否违约也并不知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的合同关系;3、2011年7月19日工程完工后部分单价调整协议;4、工程完工��的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13096.5元;5、借条10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借款方式领取的工程进度款143200元;6、原告代被告卢某某支付的人工费、生活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卢某某垫支员工生活费及材料费90834.5元;7、领条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卢某某垫支机具租用费及运费6150元;8、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卢某某代付人工工资1240元;9、对证人甘胡江、张某某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卢某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自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卢利兵签订了《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卢某某为原告购买的位于石顶的合江县富华工艺厂进行整体改造施工,主要内容为:“二、承包方式为:分项单包工,甲方购买的合江县富华竹木工艺厂整改中所有砖砌体,模板、模寸、架板、所有内外架搭设、钢管、扣件租金、拆除,内、外抹灰、外墙面砖、地面、楼面及梯间找平、钢筋、混凝土等劳务工作量;五、工期要求:从2011年元月12号开工至2011年5月12号全面完工,在施工期间如甲方无材料造成乙方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如因乙方人力不足等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惩罚乙方每天1000元,乙方每提前一天甲方奖乙方1000元,奖、罚一并顺延。六、协议包干价格如下:模板按展开面积27.00元/m2,砖体80.00元/m3,砼80.00元/m3,钢筋600.00元/吨,内抹灰5.00元/m2,外抹灰7.00元/m2,外墙面砖22.00元/m2,地面找平5.00元/m2,楼面及厨、厕找平4.00元/m2,楼梯平台及踏步找平7.00元/m2,天棚及柱抹灰7.00元/m2,柱面面砖24.00元/m2,双排外架按水平投影面积5.00元/m2,以上价格均为包干价,不再作任何调整,并包括在施工中所需用的模��、模寸、木方、相板、门排吊、斗车、振动棒、平板振动器、切割机、工具、用具、清理垃圾、打扫卫生、施工安全设施、管理员工资、钢管扣件租金运费等包干在内。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某某即进场施工,并陆续以借款方式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43200元,后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在甘胡江、被告张某某在场情况下,于2011年7月19日对工程部分项目单价进行重新商定,并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为213096.5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卢某某代付人工费、生活费等共计90834.5元、垫支机具(龙门吊)租用费及运费6150元、代付胡乃辉、宋波、胡兴权三人工资1240元,以上原告支付被告卢某某工程进度款及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241424.5元,超出工程造价283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自已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相关项目单价进行了重新商定,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经结算,原告支付被告卢某某及为其垫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垫支的员工生活费及部分材料费90834.5元未由其经手,本院认为,即使相关费用未由其亲自经手,但结算时被告卢某某在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总体金额的认可,故对原告垫支的该部分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辩称原告垫支的机具租用费及运费并不知晓,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按协议第六项的约定已包括在具体工程项目的包干价中,不应另行计算,且庭审中,被告卢某某对该笔费用虽持异议,但认可确系存在,故该笔费用理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最后辩称工程底楼510平方米的外钢管租金在结算时未予计算,同上述机具费的约定相同,前述费用已包括在劳务包干价内,不应另行计算,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是否为共同承包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也未认可该事实,且从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协议看,并未涉及张某某;其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此坚决予以否认,仅认可系帮助被告卢某某管理工地;再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虽为卢某某经手过有关工程事宜,且在工程结束后,确在相关结算依据上签名,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与被告卢某某存在共同承包关系,因此,被告卢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共同承包关系,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卢利兵承包工程完成的工期确有后延,但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8328元,及其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卢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人民陪审员 郑中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