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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油漆工,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6月15日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许镇镇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53分许行驶至许镇镇东塘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查获时,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检测结果报告、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