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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永寿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寿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胡某甲,齐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永寿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永寿县西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胡某某,男,永寿县甘井某某村人。被告胡某甲,男,永寿县甘井某某村人。(缺席)第三人齐某甲,男,永寿县甘井镇某甲村人。(缺席)上列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人齐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持胡某某的手续在胡某某名下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8.85‰,信贷员张某某为被告办理了手续,后齐某甲持手续领走了该笔款项,经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该笔款项现在已逾期两年零六个月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7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还钱,钱我没有拿。2009年因建房我让我弟胡某甲带我的手续找张某某贷款,张某某把手续收下后说与领导商量,后听我弟说我经济不好怕还不上款,款没有贷上,后来的事我一概不知。被告胡某甲的书面答辩意见为:2009年因建房我哥胡某某委托我去信用社贷款,我找到张某某并提交了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了一部分后,张某某怕我哥无力偿还,后面有些手续没有办理,后张某某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将手续补齐,并在我哥胡某某名下开立帐户,让齐某甲把钱领走,我和我哥并未领取该笔贷款,因此不还钱。针对以上被告的辩称,原告的意见为:贷款是2009年5月27日办的,胡某某没有来办理,是胡某甲持胡某某的手续来的,贷款20000元,贷款手续是胡某甲办理的,胡某甲签的胡某某的名字领走310元,隔天齐某甲领走了19690元。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合同是如何履行的;3、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胡某某贷款申请一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胡某甲持胡某某身份证等于2009年5月27日经信贷员张某某向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8.85‰。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供申请法庭在(2012)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案卷中调取的证据:甘井镇信用社取款凭条两张,证明胡某某名下的20000元贷款转入胡某某名下的存折后,2009年5月27日该存折支取310元,签名为胡某某,2009年5月28日支取19690元,签名为齐某甲,20000元贷款齐某甲领了19690元,310元虽签名为胡某某,但两被告对此不知,也并未领取。2、(2012)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两张取款凭条在上次的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申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申请和借款借据上面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不认可;被告胡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贷款申请是我父亲写的,借款借据中的“胡某某”签名不是我写的,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据是胡某甲办理的,取钱是在柜台取的,齐某甲说因胡某甲欠他钱,他才取走的贷款。对于原告提供申请及永寿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借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征询原告是否对借款借据上的“胡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原告也不申请做笔迹鉴定,足以证明证据中的胡某某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因(2012)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在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井信用社工作期间,于2009年审批胡某某名下贷款20000元,后贷款转入胡某某名下的存折,2009年5月27日该存折支取310元,签名为胡某某,2009年5月28日支取19690元,签名为齐某甲。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信贷员张某某曾经在胡某某名下办理贷款20000元,无相关的委托手续,签名也并非胡某某本人所签,后贷款被齐某甲领走,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原告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修仓审判员  张阿娟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