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与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郑彭墩,陈华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郑彭墩,陈华生,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分行职工。被告肖正可。被告凌贵珍。被告凌金玉。被告郑彭墩。被告陈华生。被告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郑彭墩、陈华生、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开旭、人民陪审员庄思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郑彭墩、陈华生、中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诉称,被告肖正可、郑彭墩、陈华生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15万元。被告肖正可于2011年8月12日支用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4%,期限1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第5个月开始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郑彭墩、陈华生作为肖正可的联保组成员,对被告肖正可的借款行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凌贵珍、凌金玉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也应对肖正可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富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及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肖正可拖欠贷款本金36484.2元及利息。要求判决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偿还贷款本金36484.2元、利息8433.45元(含逾期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6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郑彭墩、陈华生、中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郑彭墩、陈华生、中富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肖正可向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3日,被告凌金玉与肖正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肖正可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凌金玉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凌贵珍(系被告肖正可配偶)与肖正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凌贵珍承诺愿意与肖正可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8月12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陈华生、肖正可、郑彭墩(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320804211081135119)一份,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2日起止至2013年8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华生、肖正可、郑彭墩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中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称:“本企业(人)自愿为陈华生、肖正可、郑彭墩与你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协议号:320804211081135119)及其项下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人)承担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12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肖正可(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804111085029971)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户名肖正可,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15万元,用途:进货,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年利率14.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正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6484.2元、利息8433.45元(含逾期利息)。另查,2012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担保函、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贷款本息流水台帐三页在卷印证。因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郑彭墩、陈华生、中富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肖正可、郑彭墩、陈华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肖正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郑彭墩、陈华生为被告肖正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肖正可发放贷款,被告肖正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肖正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凌贵珍、凌金玉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也应与被告肖正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偿还借款本金36484.2元、利息8433.45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中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郑彭墩、陈华生、中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郑彭墩、陈华生、中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正可、凌贵珍、凌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36484.2元、利息8433.45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郑彭墩、陈华生、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彭墩、陈华生、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1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庄思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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