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厂、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厂,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重字第3号原告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西条淳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祯瑞,男,汉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伟吟,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员工。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厂,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谢波,厂长。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诉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厂(以下简称宏明公司四厂)、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宏明公司四厂及宏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祯瑞、林伟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吕远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电视机需要电阻元器件,与被告宏明公司四厂于2007年8月6日签订《购销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MZ73BL-4R5Q的热敏电阻(亦称消磁电阻);被告对产品的质量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违约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等。双方并基于《购销总合同》又签署了《品质保证及环境负荷化学物质管理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品质赔偿责任”:乙方(被告)对所提供的产品在质量上有保证的责任和义务;品质不良经甲、乙双方确认是属于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无偿提供相同数量的良品更换,并承担甲方(原告)处理市场的损失费用(包括维修人工费、交通差旅费、部品往返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双方购、销业务一度正常,被告向原告发送约24万个电阻。但自2008年1月起,原告陆续收到各地市场反馈:因该电阻质量问题导致电视显像管发生磁化现象,引起大量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投诉和退货,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商品形象,令原告销售跌至低谷。经原告检验,认定该电阻质量存在缺陷,遂联系被告处理。被告对电阻进行解剖分析后,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将书面《电阻器失效分析报告》网邮给原告。对此突发质量事故,原告紧急组织服务网络向全国客商和消费者提供维修更换部件或接受退货的服务。各地特约维修站上门维修更换电阻达6676台次,发生费用共计360120元,均已按照特约维修合同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原告另对尚未使用的库存44093个电阻不再采用,径直退回给了被告。原告将市场矛盾平息后,根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就特约维修站上门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向被告要求核销赔偿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拒绝。双方也曾举行过会议试图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明公司四厂及宏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产品维修费360120元,并承担该维修费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明公司四厂和宏明公司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明公司四厂及宏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产品维修费277680元,并承担该维修费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明公司四厂和宏明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总合同》、《品质保证及环境负荷化学物质管理协议书》、《市场质量问题分析委托书》、会议记事录、《MZ73BL-4R5Q消磁热敏电阻失效分析报告》、《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开支汇总表》、《宏明公司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明细表》、《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被维修更换的不合格消磁电阻实物、《特约维修协议书》(附《特约维修站运作指导手册》)、原告支付各地特约维修站维修服务费账册、《维修费债务利息计算》、家电维修服务报价收费标准、2007年6月18日和7月23日的送货单、发票及支付凭证。两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要求,且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合格产品,原告理应承担入货检查义务。原告在入厂检验合格后才使用被告的产品,而后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申请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现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损失于法无据。第二、型号MZ73BL-4R5Q热敏电阻失效的原因众多,如选用次品的显像管、超电压使用、使用温度过高或过低、保险管选用不合理、消磁线圈匝间短路、电路板短路以及维修不当等等。原告未经鉴定,直接认定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理无据。第三、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委托维修人支付相应款项给维修人,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维修款项于理不合。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纳入仕样书》、《成品检查结果表》、PTC热敏电阻器可靠性检测报告、消磁电阻品质会议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名称原为东莞华强三洋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被告宏明公司四厂是被告宏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MZ73BL-4R5Q电阻,共42200个。在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MZ73BL-4R5Q电阻,共8000个。2007年8月6日,原告、被告宏明公司四厂签订《购销总合同》,约定由宏明公司四厂向原告供应热敏电阻,产品型号为MZ73BL-4R5Q。该合同第3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符合三洋技术标准或经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供方产品质量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第6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三洋技术标准或经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第7条约定供方提供产品属安全性部品,应提供有效的安全认定证书,同时应与需方的技术或设计部门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第8条约定供方提供产品,上机不良率超过0.5%,需方向供方提出“黄牌”警告,连续三次出现不良率超过0.5%,需方有权取消供方供应资格。2007年8月15日,原告、被告宏明公司四厂签订《品质保证及环境负荷化学物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第3.3条约定供方提供的每批产品须附上该批产品的合格出货检验报告书和相关的可靠性试验报告书。第4.1条约定供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产品的品质,原则上原告以良品接收供方所供货物。第4.2条约定原告认为有必要时会对供方所供的产品进行相应的入厂检查和试验,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时不予接收,退回供方。第5.3条约定当市场发生由部品导致的品质不良时,由原告收集不良样品后转交给供方进行原因分析,必要时要求供方到市场上客户处协助分析原因。第5.4条约定原告对潜在的品质问题提出疑问时,供方有责任和义务予以解答并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改善。第7.1条约定供方对所提供的产品在质量上有保证的责任和义务。第7.2条约定原告生产工程和销售市场发生的品质不良,经双方确认属于供方责任的,由供方无偿提供相同数量的良品更换,并承担原告处理市场问题的损失费用(包括维修人工费、交通差旅费、部品往返运输费)。第7.4条约定前述各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经确认后,供方应在90天内支付给原告,若不能及时支付,在供方的货款内扣除。第9.1条约定供方产品保修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2008年2月28日,因市场反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商品服务部委托品质保证部检测:1、消磁电阻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是否由于电路设计的原因。2009年11月3日,宏明公司四厂的代表王新平在原告处与原告工作人员召开会议,会议记事录载明:“一、议题成都宏明消磁电阻MZ73BL-4R5Q市场失效问题;二、内容确认以下2方面内容:1.退回44097PCS货款如何返回我司?2.市场损失如何赔偿?成都宏明王科长表示,希望协商解决,关于第1条,承认退回货物属实,货款承诺在今年内解决并返回我司。关于第2条,宏明内部有对资料进行核实调查,对于维修费用,确认是否合理?承诺在今年内回复对于‘市场赔偿费用’的处理日程。宏明承认本次事件确实是本身的品质问题。”该记事录有王新平签名,并附有王新平名片复印件,载明其职务为销售科副科长、驻深圳办事处主任,E-mail:hmdz4csb@vip.163.com。被告确认王新平系其销售主管,但表示是问题发生后派王新平参加会议,王新平并不熟悉产品技术。原告提交邮件一份,主张被告宏明公司四厂认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邮件内容为《MZ73BL-4R5Q消磁热敏电阻器失效分析报告》,作出单位为宏明公司。依该报告,失效模式1为主片和副片在电极片缺口处打火,芯片表面飞弧,导致阻值增大或破裂断路;失效模式2为主片表面分弧,芯片分层,并进行了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方案。原告主张该邮件系被告通过hmdz4csb@vip.163.com向其发送。两被告对该邮件不予认可,否认向原告发送过该邮件,但确认双方业务往来时使用专门邮箱沟通业务。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宏明公司四厂退货44093个,来料不良清单载明的退回原因为来料不良,原告确认已退回相应货款。被告宏明公司四厂员工饶文刚在来料不良清单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宏明公司四厂确认退货事实。原告原主张,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支出维修费360120元,但是因其保存的不良品电阻仅有4627个(剔除非被告生产及型号不对的,余4603个),故变更主张支出维修费278260元,分别为21吋2055个、每个40元,25吋389个、每个60元,29吋2159个、每个80元,原告并提交了《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开支汇总表》、《宏明公司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明细表》、《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被维修更换的不合格消磁电阻实物、《特约维修协议书》(附《特约维修站运作指导手册》)、原告支付各地特约维修站维修服务费账册、家电维修服务报价收费标准、2007年6月18日和7月23日的送货单、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成本予以否认,认为只有原告主张的一半,双方同意具体维修成本由法院核定。被告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双方约定原告以良品为收货标准,故其提供的均是合格产品。原告主张双方合作的总货量为24万多个,不良品实际发生6676个,现仅存不良品电阻4627个,属于被告供应的MZ73BL-4R5Q电阻有4603个,退货44093个。被告辩称双方合作总货量为20多万个,确认退货44093个,但否认发生品质不良。经法院组织双方对原告保存的不良品电阻进行清点,清点结果如下:电阻总数为4627个,双方确认不属于被告供应的MZ73BL-4R5Q电阻有24个(其中非被告生产的6个,型号不对的18个),其余的电阻数量分别为21吋2055个,25吋389个,29吋2159个。被告确认属于其提供的MZ73BL-4R5Q电阻有2478个,包括21吋1133个,25吋212个,29吋1133个。被告认为生产日期在2007年8月6日之前的有2093个,21吋909个,25吋173个,29吋1011个,被告表示上述2093个所谓生产日期不对的电阻型号确实为MZ73BL-4R5Q,但是电阻上代表生产日期的数字表明的生产月份在8月份之前,可以推定电阻的生产日期在2007年8月6日签订合同之前,不属于被告供应的MZ73BL-4R5Q电阻,但是被告又确认电阻上表示生产日期的代码只能显示生产月份。原告对被告主张有2093个电阻生产日期在2007年8月6日之前不予确认,认为上述电阻生产日期均在2007年6月、7月或2007年8月6日签订合同之后,电阻上的代码是被告自行标示上去的,是否代表生产月份无法确认,而且也无法显示生产年份。被告认为标识不清(显示型号的盖子没有了或显示型号的标识模糊)的电阻有32个,21吋13个,25吋4个,29吋15个。而原告确认上述32个电阻显示型号的盖子没有了或显示型号的标识模糊,但是认为被告供应的MZ73BL-4R5Q电阻的形状是独有,凭借32个电阻的形状就能判断是被告供应的。被告认为以上清点的4627个不良品电阻,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上述不良品电阻已经使用过,而且部分已经损坏,部分外观完整,也无法判断能否正常使用,保存的时间也比较久远,不存在进行质量鉴定的基础。原告认为上述不良品电阻均是其特约维修点发现上述电阻存在质量问题后从全国各地退回给原告的。原、被告在本案重审时均没有向本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共计提供了7071张《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经组织双方清点,被告确认属于维修MZ73BL-4R5Q电阻仅有74张(21吋56个,25吋5个,29吋13个),被告认为其中购机日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购机日期不明确的有532张(21吋228个,25吋92个,29吋212个),型号不对的5947张(21吋3805个,25吋285个,29吋1857个),不是维修单结算联而是维修单顾客联的有458张(21吋285个,25吋1个,29吋172个)或服务单位联的有60张(21吋27个,25吋2个,29吋31个)。原告对被告清点的上述数据不予确认,但是也承认确实存在维修单填写不规范的情况,对维修单中填写不是维修MZ73BL-4R5Q电阻的,或购机日期在2007年6月之前的,原告在计算维修费时已经剔除,对于维修单顾客联和服务单位联则是因维修点保管不善丢失了结算联或操作不规范随意抽取了顾客联或服务单位联来与原告结算维修费所致,并没有重复计算维修费,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维修费以其留存的不良品实物电阻为准,维修单仅是发生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标准的计算依据。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601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809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两被告负担5621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本院为了查明维修费的标准,向东莞市物价局发函查询,东莞市物价局回函称家电维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根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等自主制定,但须按规定明码标价,该局目前不掌握各时期维修服务价格,建议到家电维修行业协会了解。本院又向中国家用电器服务维修协会发函了解2008年至今三种尺寸显像管电视机维修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或行业指导价,该协会回函称:该协会自2009年起,每年初收集行业企业上一年度的服务收费价格数据,整理汇总后发布上一年度行业价格信息,即2009年发布的是2008年的价格信息,详见附表,其中2009年(即2008年价格):21吋以下(含21吋)、小修40元,25吋以下(含25吋)、小修50元,28吋以下(含28吋)、小修70元。2010年(即2009年价格):21吋以下(含21吋)、小修50元,25吋以下(含25吋)、小修60元,28吋以下(含28吋)、小修1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总合同》、《品质保证及环境负荷化学物质管理协议书》、《市场质量问题分析委托书》、会议记事录、《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被维修更换的不合格消磁电阻实物、2007年6月18日、7月23日的送货单、发票及支付凭证、《纳入仕样书》、《成品检查结果表》、PTC热敏电阻器可靠性检测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明公司四厂之间的电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宏明公司四厂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两被告应否赔偿维修损失,应如何赔偿,以及原告的维修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宏明公司四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会议记事录、《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被维修更换的不合格消磁电阻实物、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依合同约定,原告应以良品为标准收货,故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首先,关于王新平在会议记事录上签名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依该记事录内容可知被告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主张王新平只是负责销售,并不熟悉技术,仅代表出席协商会议,其签名不代表对质量问题的确认。本院认为,王新平的职务是销售科副科长、驻深圳办事处主任,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会议记事录手写载明宏明公司四厂认可是自身产品的品质存在问题,只是对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市场损失费用如何赔偿需待日后确认。王新平作为被告管理人员、驻深圳办事处主任,理应也能够预计在该记事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仅以王新平负责销售,不懂技术为由简单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双方庭审述称,被告总供货在20多万个,原告退货44093个,占18%左右,相关单据载明的退货理由为来料不良,被告员工饶文刚在退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亦确认退货事实,并退还相应货款,可见导致退货的原因确为产品质量问题。综上,对于被告辩称其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不良品的数量及维修更换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除退货外,已装机使用的产品共发生不良品6676个、支出维修费用360120元,但是现仅存不良品电阻4627个,经清点后剔除非被告生产的及型号不对的24个后,仍有不良品电阻4603个。经双方清点,被告确认是其提供的MZ73BL-4R5Q电阻有2478个,包括21吋1133个,25吋212个,29吋1133个,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生产日期在2007年8月6日之前的有2093个,21吋909个,25吋173个,29吋1011个,但是被告表示上述2093个所谓生产日期不对的电阻型号确实为MZ73BL-4R5Q,而被告指出的上述电阻上所谓的代表生产日期的代码只有一个数字,无法判断是代表生产日期,另外被告也确认上述电阻上所谓的代表生产日期的数字只能显示月份,不能显示年份,而原、被告的交易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持续时间较长,不能仅以数字所代表的月份就得出上述电阻与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的结论。因此,该2093个电阻型号均为MZ73BL-4R5Q,在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2093个电阻不是其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2093个电阻是被告生产的本案所涉的MZ73BL-4R5Q电阻。被告认为标识不清(显示型号的盖子没有了或显示型号的标识模糊)的电阻有32个,21吋13个,25吋4个,29吋15个,而原告确认上述32个电阻显示型号的盖子没有了或显示型号的标识模糊,由于该32个电阻的标识不清,无法辨认型号确为MZ73BL-4R5Q,故本院对该32个电阻不予采信。经本院认定,现留存于原告处的不良品电阻,经清点后剔除非被告生产的及型号不对的24个后,仍有不良品电阻4603个(21吋2055个,25吋389个,29吋2159个),再扣除标识不清的电阻32个(21吋13个,25吋4个,29吋15个)后,属于被告生产的本案所涉的MZ73BL-4R5Q电阻共计4571个(21吋2042个,25吋385个,29吋2144个)。对于上述不良品电阻是否是因被告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维修更换的,从会议记事录、《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发票及支付凭证可知,因被告提供的电阻存在质量问题确实已经导致了原告在全国各地的维修点为客户维修更换电阻的事实发生,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在重审时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因此,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处留存的上述属于被告生产的MZ73BL-4R5Q电阻共计4571个(21吋2042个,25吋385个,29吋2144个)是因被告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维修更换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电阻的维修费用。第二、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21吋的,每个维修费为40元,25吋的,每个维修费为60元,29吋的,每个维修费为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开支汇总表》、《宏明公司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明细表》、《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特约维修协议书》(附《特约维修站运作指导手册》)、原告支付各地特约维修站维修服务费账册、家电维修服务报价收费标准、发票及支付凭证为证,但是《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开支汇总表》、《宏明公司消磁电阻质量事故维修明细表》、原告支付各地特约维修站维修服务费账册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三洋电视服务记录单》(即维修单)、《特约维修协议书》(附《特约维修站运作指导手册》)并没有注明维修费的具体金额,而发票及支付凭证也不能与每一次维修的费用一一对应。但是,鉴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属实,因此本院向中国家用电器服务维修协会发函了解2008年至今三种尺寸显像管电视机维修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或行业指导价,该协会回函称电视机维修服务价格信息如下:2009年(即2008年价格):21吋以下(含21吋)、小修40元,25吋以下(含25吋)、小修50元,28吋以下(含28吋)、小修70元。2010年(即2009年价格):21吋以下(含21吋)、小修50元,25吋以下(含25吋)、小修60元,28吋以下(含28吋)、小修100元。由于原告的维修发生在2008年和2009年,那么按行业平均指导价21吋,平均小修价格为45元,25吋,平均小修价格为55元,28吋,平均小修价格为85元。因此,本院参考2008年、2009年家电维修行业指导价认定21吋,维修价格为40元,25吋,维修价格为55元,29吋(参照28吋),维修价格为80元。那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损失为274375元(21吋2042个×40元=81680元,25吋385个×55元=21175元,29吋2144个×80元=17152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对被告供应的每一个电阻进行检测,双方也约定了被告应当提供每批产品的合格出货检验报告书和相关的可靠性试验报告书,这说明被告对供应的每批产品均负有检测及出具检测报告的义务,相对而言被告所负的检测义务更加具体明确。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检测义务为由要求减轻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支出维修更换费用。自原告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之时起,即客观产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宏明公司四厂是被告宏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损失274375元及利息(以274375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5元,由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厂负担5400元,由原告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65元。本院已预收受理费6702元,多收的受理费1237元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审 判 员 钟德英代理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