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田胡西路联合新城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在宿舍门口用菜刀将李某左侧颈部砍伤。经鉴定,李某颈部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现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鲁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犯罪工具菜刀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