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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刘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XX。被告张XX。原告范XX诉被告刘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原告范XX与被告刘XX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刘XX到原告家中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7月23日被告刘XX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亦立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催讨借款,但均无果,此外被告刘XX还采取躲避、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被告刘XX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家庭经营开支的,���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作为妻子,理应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张XX连带清偿原告范XX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4日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范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范XX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XX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XX先后两次向原告范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XX、张XX不到庭,亦不做答辩。被告刘XX、张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项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1年7月4日、23日先后两次向原���范XX借款10万元并立借据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范XX多次向被告刘XX催讨借款,但均无果。被告刘XX借款是在与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家庭经营开支,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范XX借款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XX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XX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XX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4日计付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作为被告刘XX的妻子,对被告刘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家庭��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张XX连带偿还给原告范XX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4日以本金100000元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XX、张XX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