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国庆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商初字第34号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高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志。委托代理人:潘海鹏。被申请人:山东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所地:山东省菏泽。法定代表人:张万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恒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盛宇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2)菏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鹏,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夫堂,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盛宇公司申请称,申请人盛宇公司未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达成仲裁���议。其所依据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没有申请人盛宇公司的人员签字。该合同尾部的山东盛宇建设集团移动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盛宇移动项目部)的椭圆印章并非申请人盛宇公司所有,系私刻申请人盛宇公司项目部印章。申请人盛宇公司在接到仲裁委仲裁通知书后即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仲裁委并未对此委托鉴定,而是依照仲裁条款进行了仲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非申请人盛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所订立,仲裁委对该案受理并进行裁决系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菏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答辩称: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商函三份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所用的盛宇移动项目部印章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用的印章完全一致;二、商函的书写人为赵文山系申请人盛宇公司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申请人盛宇公司承担责任;三、盛宇移动项目部及其施工工程真实存在,申请人盛宇公司称公章不属于该公司所有,无事实依据;四、申请人盛宇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盛宇移动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该印章未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仲裁委也告知了申请人盛宇公司提交结算单原件进行鉴定,但申请人盛宇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盛宇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申请人盛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中没有申请人盛宇公司的人员签字,仅有盛宇移动项目部的椭圆印章。证据2、工程结算单,证明在该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椭圆印章明显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加盖的椭圆印章不一致。申请人盛宇公司申请仲裁委对该两个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但是仲裁委未予鉴定。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11条中仲裁约定为格式条款,无手写。因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单方制作,该案不应由仲裁委进行仲裁。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盛宇移动项目部所出具的三份商函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三份商函能证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在仲裁时申请人盛宇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盛宇移动项目部公章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无鉴定基础。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被申请人恒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盛宇移动项目部所出具的商函三份。三份商函能够证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存在,对于混凝土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所以申请人盛宇公司所述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盛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该三份商函中并没有关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方面的内容,与本案的撤销程序无关。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商函不清楚。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请人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对其真实性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请人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称上面的签字为其亲笔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盛宇公司和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申请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盛宇移动项目部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向盛宇移动项目部的位于广州路西、八一路南的菏泽移动公司生产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订货方式和送货方式、验收标准、混凝土数量计量、预付款、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盛宇移动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椭圆形公章。合同上注明盛宇移动项目部现场联系人为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2008年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3日,盛宇移动项目部分别三次向被申请人恒祥公司致函,对有关供��时间、品种、价格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盛宇移动项目部在三份函上加盖盛宇移动项目部的椭圆形公章,无经办人签字。2009年2月25日,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为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公司生产楼,总款为55.66万元。2010年8月31日,张澄田作为盛宇移动项目部结算人和仲裁被申请人党国庆作为领款人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盛宇移动项目部移动公司生产楼工地商砼砂料款工程款项共计91.94元,同意该结算数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0年10月7日,张澄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党国庆在广州路中段盛宇公司承建的移动公司第二生产楼工程款共计91.94万元。(混凝土、砂石料等)。201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盛宇公司支付货款41.671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仲裁委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0月29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孟想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盛宇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该公司未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签订过仲裁条款,并且盛宇移动项目部的生产楼工程是由党国庆供应的部分混凝土,由党国庆结算,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无权向该公司要求货款。2012年11月9日,仲裁委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盛宇公司申请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和涉案其他材料中的盛宇移动项目部椭圆形印章进行鉴定,独任仲裁员当庭告知其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2012年11月13日申请人盛宇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盛宇移动项目部椭圆印章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仲裁委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对申请人盛宇公司的鉴定申请征求申请人盛宇公司和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的意见,庭审结束前,独任仲裁员告知申请人盛宇公司,对其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2013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2)菏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对于申请人盛宇公司的鉴定申请,由于盛宇移动项目部的印章属椭圆形章,没有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其申请仲裁庭不予支持。裁决申请人盛宇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恒祥公司货款41.761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由申请人盛宇公司承担仲裁费8000元。申请人盛宇公司认为未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签订仲裁条款,且仲裁委对其鉴定申请未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另查明,盛宇移动项目部系申请人盛宇公司承建菏泽移动公司生产楼的需要临时组建的施工建设临时组织,该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委(2012)菏仲裁字第99号案件是否存在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盛宇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认为其未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签订仲裁条款,且仲裁委对其鉴定申请未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盛宇移动项目部系申请人盛宇公司承建菏泽移动公司生产楼的需要临时组建的施工建设临时组织,该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便解散。盛宇移动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本案的申请人盛宇公司承担。该项目部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该条款系打印,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约定明确,亦不会出现多种意思解释,且仲裁条款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所以,该仲裁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再者,从该合同内容看,无法确定是申请人盛宇公司还是由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综上,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委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盛宇公司的该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于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就对申请人盛宇公司的鉴定申请征求申请人盛宇公司和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的意见。且庭审结束前,独任仲裁员告知申请人盛宇公司,对其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仲裁委在(2012)菏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明确���明了对于申请人盛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的理由。综上,仲裁委对仲裁案件中鉴定申请进行了审理,且对不予鉴定的理由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仲裁委对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系该委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对申请人盛宇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盛宇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均不成立,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2012)菏仲裁字第99号案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2)菏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