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军伟诉王预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伟,王预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段军伟,男,汉族,1992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预飞,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军伟诉被告王预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王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5时40分,被告王预飞驾驶豫AS12**小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50公里处,将原告段军伟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预飞和原告段军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预飞承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段军伟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05.3元,误工费371元,护理费37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估价费170元、车辆损失费1085元、停车清障费500元,共计8122.32元。被告王预飞辩称:被告王预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段军伟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段军伟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40分,原告段军伟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0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被告王预飞驾驶的豫AS12**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段军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认定书认定:段军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预飞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军伟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405.32元,原告段军伟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告误工费为371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为371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停车清障费500元,车辆损失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103号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085元。另查明:豫AS1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预飞已为原告段军伟垫付3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豫AS12**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预飞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王预飞以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段军伟请求估价费17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军伟医疗费4405.32元,误工费371元,护理费37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清障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5元,以上共计775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王预飞已垫付3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王预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陪判员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