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轶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56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辩护人林某某,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孟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陈某兴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带捡拾垃圾为生。2012年12月31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兴到被告人陈某平时睡觉的地点与被告人陈某因过节产生打斗,在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兴持木棍将被告人陈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轻),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陈某兴砍伤倒地。见陈某兴倒地,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陈某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系因被害人陈某兴全身多处刀伤,至重度颅脑损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是深圳市罗湖区某管理处的保安员,证实被告人陈某到岗亭边向其述称被人砍伤而同时砍回了他人的情况并请求报警的经过,同时证实见到陈某脸上额头右侧有一个伤口在流血的事实;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辩认。3、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照片;4��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接警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邓某某证实在巡逻签到时,接市公安局110播警情况后到达案发地点,并由被告人陈某主动带其到作案现场,发现一名男子躺在杂物处,身上多处受伤,不断抽搐,陈某同时供述犯罪事实及主动上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待120急救车到后将重伤男子送往医院抢救并将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的经过。(3)被告人陈某以及被害人陈某兴的身份信息材料等。5、鉴定意见:(1)公(罗)鉴(法物)字(2013)000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菜刀、陈某衣物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红蛋白物质;(2)深公(罗)鉴通字(2013)0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公(罗)鉴(法临)字(2013)000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兴系因生前遭受锐器砍切作用于头部及肢体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3)深公(罗)鉴通字(2013)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公(罗)鉴(法临)字(2013)0007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相互打斗中致使被告人陈某头部亦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案发时其在天桥下睡觉,��害人无故用木棍打伤其头部,其为活命用菜刀吓唬对方,但被害人打得更凶,其是正当防卫,没有伤害对方的意图,其对社会没有危害,请求查明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陈某系防卫过当,本案系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提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地点系在立交桥底下,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时并无目击证人在场,也没有监控录像,案件的起因只有上诉人的供述;从双方的损伤程度对比,上诉人陈某只是右额部有一处4cm长的伤口,构成轻微伤,而被害人陈某兴头枕部有直棱边的粗糙钝性物品作用所致的挫裂创(钝器伤),头顶部、右顶部、枕骨粗隆下方创,创长5cm至13cm,肢体部损伤致九处创口(锐器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陈某兴身体既有钝器伤,也有锐器伤,且伤口多达十三处,双方的损伤结果悬殊,在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发生了斗殴,无法证实被害人陈某兴确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防卫的以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陈某在斗殴中头部受伤、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已对陈某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再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