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海洪诉被告游维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洪,游维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贾海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斯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游维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海洪诉被告游维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斯鼎、王锦标、被告游维平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洪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00.04元(不含被告游维平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9800元(按每天1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20元、自行车损坏费263元、法医鉴定费2180元、合计95474.04元;今后治疗等待费用实际发生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维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249.33元和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营养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3、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证明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暂不认可;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180天,应按每天50元计算;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不超过5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9、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购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游维平驾驶的沪CGX9**轿车,途经建湖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丰收路如家假日门前路段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贾海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贾海洪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海洪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为26249.33元,另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000.04元。2012年9月25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海洪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1、贾海洪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贾海洪之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贾海洪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原告贾海洪支付医疗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被告游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维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49.3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维平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贾海洪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游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贾海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减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600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海洪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考虑原告年龄和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贾海洪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9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海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249.37元(含非医保用药26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80元,合计11192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海洪107144元(其中交强险86495元,商业险20649元)。二、被告游维平赔偿原告贾海洪非医保用药2600元、法医鉴定费2180元,合计4780元,与被告游维平已垫付给原告的28249.33元相抵冲后,原告贾海洪应返还被告游维平21469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海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贾海洪负担18.5元,由被告游维平负担4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卓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