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迁安市思文科德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1时许,赵某乙在迁安市大五里乡柯华网吧上网时,因与孟凡元争抢上网的电脑座位发生了矛盾。孟凡元遂召集王少楠、王乃兴、杨秋棠(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陈磊(另处)、王猛(另处)、王然(已处)及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预谋报复赵某乙。当日20时30分左右,赵某乙、景某某、赵某乙三人在迁安市大五里乡小金拉面馆吃完饭出来时,在饭店门口被孟凡元、王少楠、王乃兴、杨秋棠、陈磊、王猛、王然、杜某某等人围住进行殴打,赵某乙、景某某被刀扎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王然、孟凡元、陈磊、王厚民、王少楠、王乃兴、杨秋棠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乙、景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杨某某、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268号、第640号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病历材料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金全 搜索“”